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NDV-113-司養聲-116-20241230-1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A02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1 關 係 人 A03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A02(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自民國113年6月26日起收養A01(女、民國000年0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為未 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 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 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 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 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 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 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一項 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 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 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 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 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 ,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得單獨為之;夫妻之一 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第1076條之1、第1076條之2、第1074條第1款、第107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083條之1規定,法院依第1079條之1規定為裁判時,準用第1055條之1之規定,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再以,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一)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相當。(二)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採行下列措施,供決定認可之參考:(一)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2願收養配偶A03所生 子女A01為養女,被收養人A01經其法定代理人即生母同意,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於民國(下同)113年6月26日訂立收養契約書,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三、經查: ㈠收養人A02與被收養人A01之生母A03為夫妻,被收養人為未滿 7歲之未成年人,收養人長被養人16歲以上,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同意出養,被收養人之生母代被收養人於113年6月26日與收養人成立收養契約,有聲請人提出之收養契約書、未成年人出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健康證明、財務證明等在卷可參;並經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生母於113年9月13日本院調查時,到院陳述同意本件收養,並皆表示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等語,有本院調查筆錄在卷可稽,核其所述與前揭資料尚屬相符,復經被收養人之生父甲○○提出經公證之出養同意書表示同意本件出養,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苓雅聯合事務所公證書在卷可參,足認兩造確有成立收養關係之真意,且被收養人之生父母均同意本件收養。 ㈡又本院為審酌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及被收養人A01是否有出養 之必要性,依職權函請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本生母進行訪視,據其提出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綜合評估認:「收養人在經濟能力、支持系統、家庭條件等各方面能力均屬穩定無虞,且收養人自與法定代理人交往後便積極在建立與被收養人間之親子關係,於婚後同住更能善盡父親角色及職責,協助照料被收養人之生活起居、陪伴被收養人、關懷被收養人之成長狀況及分擔法定代理人的教養責任,又收養人已視被收養人為己出般在疼愛照顧,有積極意願承擔被收養人往後的照顧責任,被收養人亦是視收養人為親生父親般的相處及對待,彼此間均認同對方的角色,親子互動關係實屬緊密且良好,故評估收養人各方面能力均屬穩定,收養動機亦屬正向且良善,與被收養人維繫正向的親子互動關係,故建議讓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應無不妥之處。」此有該協會113年8月16日南市童心園(養聲)字第11322075號函附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乙份在卷可參。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資料、前揭收養訪視調查報告及收養人 與被收養人之互動等情,認為收養人之家庭狀況、經濟能力及親職能力等方面,均足以提供被收養人安全無虞之生活環境,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自交往之初便知悉被收養人,並持續參與被收養人之成長,於結婚後更展現承擔親職角色之實際行動,會協助打理照顧被收養人之事宜,並投注心力在陪伴被收養人上,雙方已建立實質親子依附關係,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能促進被收養人此成長階段之心理歸屬與安全依附感受,有助於其身心發展,符合被收養人最佳利益。綜上,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基於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考量,其聲請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3年6月26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