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NDV-113-司養聲-122-20241230-1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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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A01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收養人A01係中華民國國民,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甲○○係越南國民,此有卷附之收養人戶籍謄本及經我國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被收養人出生證明書及居住證明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收養除應符合我國民法收養規定外,尚須符合越南收養法律之規定。 二、次按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為 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一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得單獨為之;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第1076條之1、第1076條之2、第1074條第1款、第107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083條之1規定,法院依第1079條之1規定為裁判時,準用第1055條之1之規定,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再以,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一)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相當。(二)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採行下列措施,供決定認可之參考:(一)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而判斷收養是否符合養子女之最佳利益,可由收(出)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之適當性二方面加以考量之。所謂「收(出)養之必要性」,又可分為:(一)絕對有利性:即收養絕對符合子女利益,日後養子女與養親間能創設如同血親親子關係,養子女之監護養育情形顯然確能改善;(二)不可取代性:以血親親子關係之終止,是否符合養子女福祉為斷。至於「收養之適當性」,則指養親對養子女監護能力、養親適格性、養親與養子女間之和諧可能性而言。從而,收養如欠缺收養必要性或適當性者,法院仍應不予認可。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1願收養配偶所生子 女甲○○為養子,被收養人經其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乙○○同意,與收養人於113年7月1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並經被收養人之生父裴文門同意,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收養人A01與被收養人甲○○之生母乙○○為夫妻,被收 養人為滿7歲之未成年人,收養人長被養人16歲以上,被收養人之生父及生母均同意出養,被收養人經法定代理人即生母同意與收養人成立收養契約,業據提出收養契約書、未成年出養同意書、戶籍謄本、收養人財力證明、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刑事紀錄證明、高雄市立岡山醫院健康檢查紀錄表、經我國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越南司法部函、身體檢查表、收養兒童同意書、出生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於本院調查時,到院陳述同意本件收養,並皆表示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等語,有本院113年10月18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核其所述與前揭資料尚屬相符,足認兩造確有成立收養關係之真意。  ㈡又本院為審酌本件收養是否具收(出)養之必要性及適當性 ,依職權函請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本生母進行訪視,據其提出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綜合評估認:「⒈社工評估被收養人生母之出養意願明確,然而本案之出養必要性低;收養人之收養意願明確,其婚姻及經濟狀況現階段穩定,然而社工無法評估收養人之試養狀況,以及收養人之親職能力,故於現階段無法評估收養人之收養適當性。⒉本案進行收養之動機單純,生母為與被收養人能夠在台團聚,而收養人為了滿足生母團聚的心願,才進入收養程序中。收養人對被收養人的付出及計畫,也準備為被收養人負責任,確實值得被肯定。然而,收出養的核心精神並非用作團聚,而是讓被收養人再次擁有被愛的機會,並於有情感基礎上建立法律上的關係。雖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目前能夠互相接受,然而兩人相處時間及互動方式有限,社工無法評估其情感之深度,且要達成團聚目的,並非只有收出養方式。⒊社工建議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參與親職能力課程,已增進親職能力,收養人與生母可嘗試以其他方式讓被收養人來台生活,待被收養人在台生活一年以上並認為各方面生活穩定、能夠適應台灣生活,以及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有更深的情感基礎後,再考慮進行收養。」此有該協會113年11月25日南市童心園(養聲)字第1130654號函附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乙份在卷可參。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資料、前揭收養訪視調查報告等情,收 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雖有收養之合意,且收養人經濟穩定,健康狀況良好,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生母婚姻關係堪稱穩固,然依訪視調查及本院調查之結果,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大部分時間分隔兩地,雙方實際共同生活時間合計不足一年,被收養人在台生活之時間合計不足半年,被收養人是否能適應台灣生活尚屬未知,被收養人並不會我國語言,尚無法與收養人直接溝通,須透過被收養人之生母翻譯,顯然雙方之互動仍處於培養階段,且被收養人對於我國語言、生活、教育、文化等仍陌生,不論係收養人之親職教養能力及雙方日後相處情形、被收養人之環境適應性仍待時間評估。此外,被收養人目前12歲,處於青少年階段,為發展自我、建立朋友遷及重視朋輩之階段,對於照顧之需求較低,且在越南有生母之父母照顧,生母之親屬也能夠協助提供照顧,況收養人與生母之二名幼子現階段亦委託於越南之被收養人生母之父母照顧,尚難認現階段有辦理收出養之急迫性、必要性,故本院認現階段應待被收養人長期與收養人共同生活一段時日,彼此培養穩定互動模式,發展出適於被收養人之教養方式,以及被收養人對我國語言、環境及文化有一定程度了解後,再行為收養之認可聲請,方符合被收養人之利益。  ㈣綜上,依前揭訪視報告及前開論述,本件無出養之必要性及 急迫性,且難認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是故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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