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NDV-113-司養聲-125-20241126-1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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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A02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1 關 係 人 甲○○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自民國113年7月5日起收養A01(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為未   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   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   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 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   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   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   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一項   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   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   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   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   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   ,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得單獨為之;夫妻之一 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第1076條之1、第1076條之2、第1074條第1款、第107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083條之1規定,法院依第1079條之1規定為裁判時,準用第1055條之1之規定,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再以,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一)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相當。(二)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採行下列措施,供決定認可之參考:(一)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2願收養配偶甲○○( 下稱生母)所生子女A01為養子,被收養人經其法定代理人即生母甲○○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雙方於113年7月5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收養人A02與被收養人A01之生母甲○○為夫妻,被收 養人為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同意出養,並代為與收養人於113年7月5日成立收養契約,有聲請人提出之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未成年人出養同意書、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健康檢查體檢報告、在職證明、財務證明及保險契約一覽表等在卷可參;並經收養人及被收養人及生母於113年9月13日本院調查時,到院陳述同意本件收養,並皆表示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等語,有本院調查筆錄在卷可稽,核其所述與前揭資料尚屬相符,足認兩造確有成立收養關係之真意。  ㈡至於關係人即被收養人之生父乙○○(下稱生父),經本院通 知未到庭,有本院113年9月13日及同年11月22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衡諸生母於本院調查時陳明略以:當初會想要離婚就是因為他都不照顧小孩,離婚時有約定扶養費,但生父有時候有給,有時候沒有給,跟他要有時候也會說他沒有錢,或沒有辦法給足額,沒有他的聯繫方式,但有聽說他在去年7 、8 月時被羈押在嘉義看守所,12月才移回臺南等語,此有本院調查筆錄在卷可稽。據此,顯見被收養人與其生父間少有連繫互動,不但未按時給付扶養費,亦無其它積極維持被收養人親情之行為,難謂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核與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款相符,應認本件收養無庸得生父之同意,以維護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  ㈢再本院為審酌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及被收養人是否有出養之 必要性,依職權函請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本生母進行訪視,據其提出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綜合評估認:「收養人在經濟能力、支持系統、家庭條件等各方面能力均屬穩定無虞,且收養人自與法定代理人交往後,便積極在建立與被收養人之親子關係,於婚後同住更能善盡父親的角色,協助照料被收養人的生活起居,陪伴被收養人、關懷被收養人的成長狀況,已分擔法定代理人的教養責任,又收養人早已視被收養人為己出般在疼愛照顧,有積極意願承擔被收養人往後的照顧責任,被收養人亦視收養人為親生父親般的相處對待,彼此間均認同對方的角色,親子互動關係實屬緊密且良好,評估收養人各方面能力均屬穩定,收養動機亦正向且良善,有與被收養人維繫正向的親子互動關係,故建議讓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應無不妥之處。」此有該協會113年9月2日南市童心園(養聲)字第11322081號函附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乙份在卷可參。  ㈣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資料、前揭收養訪視調查報告及被收養 人之意願等情,認為收養人之家庭狀況、經濟能力、人格特質、親職能力等方面,均足以提供被收養人安全無虞之生活環境,且收養人展現承擔親職角色之實際行動,願意花時間陪伴照顧,與生母共同負擔照顧及開銷事宜,被收養人並認知收養人為父親之角色,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建立實質親子依附關係,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能促進被收養人此成長階段之心理歸屬與安全依附感受,有助於其身心發展,符合被收養人最佳利益。綜上,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基於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考量,其聲請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3年7月5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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