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日期
2024-10-14
案號
TNDV-113-司養聲-126-20241014-1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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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呂○○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陳○○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 主 文 認可收養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自民國113年7月8日起收養被收養人丙○○(女、民 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 ,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有其他重大事 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3條第2項、第1074條第1款、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現為被收養人丙○○之法定代理 人乙○○之配偶,欲自民國113年7月8日起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爰檢具相關文件,向法院聲請認可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生母為夫妻,被收養人為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生父不詳,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雙方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等情,此有卷附收養契約書、出養同意書及戶籍謄本等可參。另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均到庭陳述同意本件收養,渠等並皆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等各情,此亦有本院113年8月5日調查筆錄在卷足按,核其所述與前揭資料相符,足認本件兩造確有成立收養契約之真意。㈡又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對本件兩造進行訪視,據其提出訪視報告之評估建議認為,法定代理人與收養人在交往期間,收養人便與被收養人建立正向的親子互動關係,於婚後更是擔任父親之角色,教養及疼愛、關懷被收養人,視被收養人如己出,提供被收養人一個完整的家庭關係,法定代理人亦希冀能夠透過收養程序以建立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實質之親子關係,日後便能在收養人之協助下以共同承擔被收養人照顧之責,因此法定代理人相當贊同辦理收養事宜,評估出養必要性屬合理且正當。收養人在經濟能力、支持系統、家庭條件等各方面均屬穩定無虞,且收養人自與法定代理人交往後便積極在建立與被收養人間的親子關係,於婚後同住更能善盡父親的角色、職責以協助照料被收養人的生活起居,陪伴被收養人、關懷被收養人的成長狀況,以分擔法定代理人的教養責任,又,收養人早已視被收養人為己出般在疼愛、照護之,有積極意願願承擔被收養人往後的照顧責任,被收養人亦是視收養人為親生父親般地相處及對待,彼此間均認同對方的角色,親子互動關係實屬緊密且良好,故評估收養人各方面能力均屬穩定,收養動機亦屬正向且良善,又與被收養人維繫正向的親子互動關係,故建議讓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應無不妥處。此有該收出養事件家庭訪視報告乙份在卷足參。本院斟酌上開訪視報告,並審酌收養人所提健康之檢查報告及其財產所得相關資料等,認收養人在家庭狀況、經濟能力等方面,應足以使被收養人受良好之照顧,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綜上,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基於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考量,其聲請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3年7月8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