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子女
日期
2024-10-07
案號
TNDV-113-司養聲-128-20241007-1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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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張○賢 謝○芬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林○郁 關 係 人 林○珍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收養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丙○○(女、民國53年1月3日、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自民國113年7月11日起收養被收養人甲○○(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 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 ,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3條第2項、第1074條第1款、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乙○○、丙○○為夫妻,被收養人生 母謝淑珍為收養人丙○○之胞妹,自與被收養人生父母離婚後,收養人二人即與生母一同照顧被收養人,欲自民國113年7月11日起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爰檢具相關文件,向法院聲請認可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被收養人為成年人,生母已死亡,收養人則為其阿姨及 姨丈,輩份相當,且長於被收養人20歲以上,並經雙方合意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附卷可參。又收養人及被收養人於113年8月5日到院陳明其成立收養之目的及契約之真正性,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足認收養人確有與被收養人成立收養契約之真意。 ㈡至於被收養人生父部分,經本院合法通知後無正當理由未到 庭,且收養人乙○○當庭陳明「被收養人的爸爸自離婚後,就沒來往,從來沒有來探視過被收養人,也沒有給付過扶養費」,被收養人亦表示「我對生父沒有任何印象,平時稱呼收養人為媽媽、爸爸」等語等語,此有本院調查筆錄在卷可稽,是被收養人生父未盡對子女保護教養義務堪以認定,是本件自無庸得其同意。本院收養人之收養動機單純,本件收養關係既無不利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情事,被收養人亦無藉此免除法定義務之意圖,且無其他重大情事可認違反收養目的,故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民國113年7月11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