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子女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NDV-113-司養聲-129-20241029-1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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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蕭○○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吳○○ 關 係 人 吳○○ 陳○○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收養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收養被收養人甲○○(女、民 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 ,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4條第1款、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為被收養人生母之配偶,欲收養 被收養人為養女,爰檢具相關文件,向法院聲請認可等語。 三、經查:  ㈠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為夫妻,收養人並長於被收養人16歲 以上,而被收養人為滿18歲之未婚成年人,經被收養人生母同意,收養人及被收養人成立收養契約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收養契約及出養同意書等在卷可稽,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於民國113年8月19日本院調查時,到院陳明同意本件收養,並皆表示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核其所述與前揭資料相符,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確有成立收養關係之真意。  ㈡被收養人生父乙○○雖未明確表示同意出養,且經本院2次通知 到院進行調查,均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惟經本院電話聯繫後被收養人生父,其於電話中表示「同意女兒被收養,因女兒從小自己就沒有負起扶養義務」等語,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公務電話記錄存卷可憑。而依收養人、被收養人到庭所述,被收養人生父從未探視過被收養人,也未給付過扶養費,被收養人對生父完全無印象。是本院審酌上情,被收養人生父確實未負擔扶養被收養人之義務,是被收養人生父未盡對子女保護教養義務堪以認定,是本件收養自無庸得其同意。而被收養人自幼即與收養人共同生活至今,其與收養人互動頻繁、關係親密,並皆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等情。綜核全情,堪認本件收養並無免除法定扶養義務,或對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親不利之情事,且無其他重大情事可認違反收養目的,故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民國113年7月10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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