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子女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NDV-113-司養聲-135-20241224-1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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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蔡玗橋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許家鈺 關 係 人 許銘修 吳佳倩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自民國113年7月18日起收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 ,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㈠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4條第1款、第1073條第2項、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與關係人丙○○(即被收養人之生 父)於民國(下同)113年6月25日登記結婚,經關係人丙○○之同意,收養人希望與被收養人經由收養程序建立真正親子關係,爰向法院聲請認可等語。 三、經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生母為夫妻,且收養人長被收養 人16歲以上,經生父之同意,訂立收養契約書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收養契約書、成年人出養同意書等在卷可稽;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關係人丙○○到院陳述同意本件收出養,收養人陳述:因為我與關係人丙○○結婚了,我們105年間就認識,106年3月間開始交往,交往期間就與孩子做互動,結婚後詢問被收養人之意見,希望辦理本件收養等語,被收養人亦同意本件收養;關係人丙○○另陳明:與收養人穩定交往多年,之所以還沒辦結婚,是怕孩子反彈,一直到今年我們一起帶孩子旅行時才詢問孩子的意見,孩子也都同意等語等語,有本院113年8月30日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而關係人甲○○(即被收養人之生母)經本院連繫後,其表達沒有意見,有電話紀錄表在卷足憑,堪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成立收養關係之真意,並得到生父與生母之同意。 四、本院審酌收養人收養動機單純,且無其他情事可認違反收養 目的之重大情事,參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有長期陪伴、互相照顧扶持之事實,雙方已建立宛如母女般之情感依附關係,是本件收養符合必要性與正當性,自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民國113年7月18日簽訂收養書面時發生效力。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