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日期
2024-12-03
案號
TNDV-113-司養聲-136-20241203-1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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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甲OO 乙OO 住所詳對照表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財團法人天主教善牧社會福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歐晋德 代 理 人 夏珮瑋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1 法定代理人 南投縣政府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許淑華縣長 代 理 人 葉森森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OO(男、0000年0月0日生)、乙OO(女、0000年0月00日 生)自民國113年4月24日起共同收養A01(男、民國0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又 依本法應適用當事人本國法時,如依其本國法就該法律關係 須依其他法律而定者,應適用該其他法律,但依其本國法或 該其他法律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者,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及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收養人甲OO、乙OO)為美國人,而被收養人A01為中華 民國人,有美國護照影本及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是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收養即應適用美國法及我國法。惟美國為一國數法之國家,其應適用之法律,自應依美國關於法律適用之規定,又美國國際私法關於收養事件,係採法庭地法,依反致規定,仍應以我國法為其準據法(參見法務部70年6月11日法70律字第7354號函意旨),是以,本件收養應以我國法為其準據法。 二、次按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除夫妻共同收養外,一 人不得同時為二人之養子女。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又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再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民法第1074條、第1075條、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76條之2、第1079條、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為夫妻,結婚多年,夫妻關係及 經濟穩定,希望透過收養增加家庭成員,幫助需要的孩子。經浩德國際兒童服務機構推薦,向財團法人天主教善牧社會福利基金會(下稱善牧基金會)提出收養子女之申請;被收養人A01於民國(下同)000年0月00日出生,因原生家庭功能不彰,於110年12月24日選定由南投縣政府監護,並透過南投縣政府轉介,委由善牧基金會代為出養,為顧及孩子最佳利益著想,盼覓得愛心人士收養;經善牧基金會評估後認為收養人夫妻為適合收養被收養人之家庭,收養契約經由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南投縣政府同意,爰聲請法院認可等情。 四、經查: ㈠收養人二人為夫妻,均長於被收養人20歲以上,身心健康, 財務狀況良好,被收養人A01係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關係人即被收養人生父母丙○○、庚○○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115號裁定對於被收養人之親權應全部予以停止,選定南投縣政府為被收養人之監護人,本件收養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於113年4月24日與收養人夫妻簽立書面收養契約,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有收養之合意,復經收養人之代理人、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人及被收養人之生父母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明收養及出養之意願,收出養雙方係經由善牧基金會附設嬰兒之家媒合服務等各情,有卷附善牧基金會附設台南嬰兒之家收出養評估報告、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收養媒合回報紀錄、特別授權書、台灣領養家庭訪視報告、收養人之健康證明、在職證明、財務狀況資料、無犯罪紀錄證明、華盛頓州領養法規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115號裁定影本及本院113年9月13日及113年11月19日調查筆錄等資料在卷可憑。 ㈡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善牧基金會附設台南嬰兒之家收出 養評估報告之收出養評估與建議認:「1.被收養人於1歲8個月因受虐遭通報而被南投縣政府安置,被收養人因有明顯創傷反應,安置期間曾數度轉換寄養家庭。生父母皆領有中度第一類身心障礙證明,整體生活及經濟不穩定,親職照顧功能不佳,亦無其他親屬支持系統可協助。而被收養人因於原生家庭有疏忽照顧及遭生父施虐,導致安置後有明顯創傷反應及情緒適應等議題,此部分難以被現行之國內儲備收養家庭所接納,遂轉而進行跨國境媒合收養。⒉由訪視報告中顯示,收養家庭夫妻次系統中,雙方婚姻建立在互相尊重信任和關愛的基礎上。社會支持系統中,收養家庭與親友、鄰居及教會朋友關係緊密,親友均願意提供需要時之協助。身心面向上,二人生活形態正常,健康無虞。經濟面向上,養父工作收入穩定,且家庭另有租金收入,每月皆有結餘。親職功能上,夫妻二人已有教養孩子的經驗,雙方皆願意投入陪伴孩子,敏感及關注孩子之需求,亦熟悉社區及鄰近地區可供孩子使用的資源。其他優勢上,收養家庭曾居住於中國近3年,對於中文及亞洲華人文化等具有基本的認識,且本身有適應不同國家、文化語言的過程經歷。⒊綜上所述,該夫妻為符合美國華盛頓州之收養準則,其收養動機良善,夫妻已準備好扶養具有創傷經驗孩子的重大責任,二人有穩定的婚姻及財力能力,正向的教養態度,且收養家庭自身有移居亞洲國家的適應經驗,亦對於華人文化、習俗及語言有基本的認識,收養後不論在身心靈、健康或文化教育上將有助於被收養人之生活適應,使其健全成長;綜觀上開條件,本夫妻在人力、物力、財力及身心狀態上均足以提供被收養人安全及充滿愛之成長環境,其應可勝任被收養人照顧教育之職。」等語,此有善牧基金會附設台南嬰兒之家收出養評估報告乙份在卷可參。 ㈢本院綜觀全卷並參考前揭評估報告之內容與建議,認收養人 夫婦之婚姻及經濟狀況皆屬穩定,支持系統及親職照顧計畫亦屬完善,各方面條件均屬良好,足以提供被收養人妥善之照顧;而被收養人之原生家庭顯然無法提供健全之成長環境教養被收養人;本件收養並無違背國內收養人優先收養原則,亦不具有民法第1079條之4、第1079條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執此,依被收養人最佳利益考量,本件聲請核無不合,依法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3年4月24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