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子女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NDV-113-司養聲-139-20241112-1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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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陳順安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賴柏儒 關 係 人 賴世超 陳秀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行為係以發生婚生子女關係為目的之契約,故須雙方 當事人之意思表示一致,而收養行為係身分行為,應自行為之,且以有意思能力為已足,不以行為能力為必要,自不得以他人之能力加以補充。是有無收養之意思能力,不以形式有無受監護宣告為準,而須以實質心神狀態為據。次按收養係以發生親子身分關係為目的之要式契約行為,必收養者與被收養者間有創設親子關係之「合意」,始能成立。是民法第1079條所定收養應備之「書面」,自係指雙方當事人以成立收養關係為內容所為意思表示合致之文書。苟無該項書面,或縱有書面,而當事人間並無收養之合意,其收養關係,即難認有效成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甲○○為被收養人乙○○之舅舅,欲 自民國(下同)113年7月20日起收養被收養人乙○○為養女,爰檢具相關文件,向法院聲請認可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人體格檢查表、 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為證,惟本院為審酌本件是否有收出養之必要性及合適性而通知收養人到院進行調查,經收養人表示:「(問:是否知悉今日為何到庭之目的?)我住官田西庄,我要辦理孫子...柏儒...(台語)。」、「(問:要辦什麼事情?)當我的兒子(台語)。」、「(問:是否能唸出被收養人的全名?)賴...(台語)。」、「(問:要被收養人做你的兒子還是女兒?)(不語)。」、「(問:是否知道為何要柏儒當你的崽(台語)?理由?)因為我沒有娶妻,沒有生子女(台語)。」、「(問:柏儒當你的小孩後,能幫你處理什麼事情?)我老了(台語)」等語,有本院113年8月30日調查筆錄附卷可參,顯見收養人對所稱欲收養之被收養人姓名、性別認知並非正確,無法表述收養之意,且對於收養成立後所生之法律效果顯無完全認識。另本院職權調閱收養人之殘障鑑定表,經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覆收養人甲○○於84年11月20日鑑定為第1類(心智功能)中度智能障礙,且不需要重新鑑定等語,復依上開殘障者鑑定表所勾選甲○○之智能障礙中度:「成年後心理年齡介於六歲至未滿九歲之間,於他人監護指導下僅可部分自理簡單生活,於他人庇護下可從事非技術性的工作,但無獨立自謀生活能力的中度智能不足者」,亦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2月21日南市社身字第1132256058號函暨所附收養人之殘障者鑑定表,足認收養人因身心障礙缺陷,並無表達其意思表示之能力,亦無理解複雜社會活動之能力,自難以理解法律上收養行為之意思,堪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並無收養之真意。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礙難認可,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