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日期
2024-11-08
案號
TNDV-113-司養聲-147-20241108-1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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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王勝弘 代 理 人 申惟中律師 吳維妮律師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1 法定代理人 王信顯 關 係 人 陳芊艾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收養A01(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 ,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7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 項、第1074條第1 款、第1076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1076條之2第2 項、第1079條之1 及第1079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收養人A01為滿7歲之未成年人,幼年 時因遭生母丙○○家暴,遂經社會局通知生父甲○○認領,並由甲○○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現與生母並無聯繫;惟生父甲○○曾罹患白血病而領有重大傷病卡,恐體力不堪負荷被收養人A01之成長,而委由甲○○之兄即收養人乙○○照顧A01,且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共同生活一年餘,二人相處融洽,生父甲○○亦同意出養。另收養人為職業軍人退休領有月退俸,現於崑山科技大學兼職,並有2棟房屋出租,每月平均收入約有新台幣10萬元,收養人之經濟狀況亦足以支應被收養人成長所需,符合被收養人最佳利益,收養人乙○○欲自民國(下同)113年8月15日起收養A01為養子,爰檢具相關文件,向法院聲請認可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收養人乙○○與被收養人A01之父甲○○為兄弟,被收養人A01則為滿7歲之未成年人,經其法定代理人甲○○同意而成立本件收養契約等情,有卷附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等附卷可參。又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及被收養人生母丙○○均於113年11月7日本院調查時,到院陳明其成立收養之目的,並均表示同意本件收養;渠等並皆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等各情,此有本院113年11月7日調查筆錄在卷足按,核其所述與前揭資料相符,足認本件兩造確有成立收養契約之真意。㈡又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對本件兩造進行訪視,據其提出訪視報告之綜合評估建議認為,被收養人自000年0月間結束安置返家後,即與收養人有正向且密切之親屬互動,收養人能善盡其親職能力協助照顧被收養人,亦能滿足被收養人對於家庭、照顧、陪伴等期待,訪談期間觀察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相處自然且自在,已建立正向且融洽之親子互動關係,依收養人各方面狀況之適任性,評估收養人應適任收養被收養人,此有該收出養事件家庭訪視報告乙份在卷足參。本院斟酌上開訪視報告,並審酌收養人所提健康之檢查報告及財力證明等,認收養人在家庭狀況、經濟能力等方面,應足以使被收養人受良好之照顧,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綜上,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基於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考量,其聲請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3年8月15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