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子女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NDV-113-司養聲-149-20241126-1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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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劉淑玲 簡智建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李亮瑩 關 係 人 李文村 (行蹤不明) 劉惠珍 (行蹤不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劉淑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簡智建(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自民國113年8月14日起共同收養李亮瑩(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第1項、第1076條之1第1、2項及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劉淑玲、簡智建為夫妻,收養人 劉淑玲為被收養人李亮瑩之阿姨,收養人二人願共同收養已成年之李亮瑩為養女,雙方於民國(下同)113年8月14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爰向法院聲請認可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收養人劉淑玲、簡智建為夫妻,收養人劉淑玲為被 收養人李亮瑩之阿姨,收養人均長於被收養人20歲以上,被收養人已成年,收養人與被收養人訂立收養契約書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聲請狀、收養契約書及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並經收養人及被收養人於113年10月18日本院調查時,到院陳明同意本件收養,並皆表示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核其所述與前揭資料相符,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確有成立收養關係之真意。  ㈡至關係人即被收養人之生母劉惠珍(下稱生母)及生父李文 村(下稱生父)戶籍資料記事欄經註記為「遷出國外」,目前行蹤不明,是以本院無從通知並徵詢生父及生母之意見。再參以收養人劉淑玲稱:「被收養人從小是我帶大的,常找不到生父生母,就學時期的各種文件都是我在簽名,我們試過各種方法都聯繫不到生父生母」、收養人簡智建稱:「自從被收養人出生都是我們在照顧,孩子的生活費也是我們支付,只知道從前生父生母在新竹工作,通常都一到二個月甚至一年才回一次,從來沒有拿錢回來。」、被收養人稱:「我一直都叫收養人爸爸媽媽,學費生活費都是收養人在支付」等語,有本院調查筆錄在卷可憑,是被收養人生父生母未盡對子女之保護教養義務堪以認定,核與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款相符,應認本件收養無庸得關係人之同意。  ㈢本院審酌收養人收養動機單純,被收養人已成年,且實際與 收養人共同生活,亦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又無民法第1079條之4、第1079條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等情,是本件收養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自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民國113年8月14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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