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日期
2024-10-05
案號
TNDV-113-司養聲-152-20241005-1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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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1 監 護 人 A0000002 法定代理人 盧禹璁 代 理 人 張育甄 關 係 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自民國113年8月21日起收養A01(男、民國000年0月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夫妻收養子 女時,應共同為之。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且其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法院依第1079條之1規定為裁判時,準用第1055條之1之規定,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民法第1073條第1項、第1074條本文、第1076條之1、第1076之2、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1、第1083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採行下列措施,供決定認可之參考: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乙○○(下稱收養人)現為單身, 相當喜愛小孩,目前沒有打算進入婚姻或交往,渴望體現為人母親的心願,經過審慎評估後決定透過收養方式實現其自我成長,願意照顧有需要的孩子,於民國(下同)112年間至財團法人勵馨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服務中心(下稱勵馨基金會)申請收養,並完成收養申請程序,通過審核,在勵馨基金會媒合後,於113年1月8日開始與被收養人A01(下稱被收養人)共同生活,迄今已屆滿6個月之共同生活期,期間雙方適應良好,被收養人受到良好照顧,有勵馨基金會所提出之共同生活期家庭訪視評估表可參。而被收養人之生母(下稱關係人)甲○○,因表達無經濟能力與育兒經驗,單親撫養困難,又無親友資源支持,考量被收養人之權益,有出養意願,經鈞院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77號宣告停止關係人之親權,並改由A0000002監護,於112年2月委託勵馨基金會協助出養。收養人生活與經濟狀況穩定,收養動機單純,共同生活期間,收養人親自照顧被收養人,已建立親密親子關係,有能力提供被收養人穩定成長環境及完整之家庭,為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爰爰檢具相關文件,向法院聲請認可等語。 三、經查: ㈠收養人長被收養人20歲以上,被收養人係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收出養雙方係經由媒合服務,並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為簽立收養契約書及關係人之同意等情,有收養人戶籍謄本、收養人社工評估報告、共同生活期間家庭訪視評估表、出養人戶籍謄本、出養人訪視評估報告、收養人財產證明、在職證明、無刑事紀錄證明、體檢表、收養契約書及收養人親職準備教育課程上課時收證明等在卷足憑,並經收養人於本院調查時陳述:因為一直都有這個想法,我知道單身可以收養後,既然現在已符合收養之條件就決定收養,而且我喜歡小孩,如果有多餘的能力就會想收養小孩。我現在調到南部,也有爸爸媽媽當後援,認為我們家庭氣氛很好,有信心可以陪伴照顧被收養人成長等語,另被收養人之監護人之代理人、關係人等均陳明同意出養等語,有本院113年9月27日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足認兩造確有成立收養關係之真意,並經法定代理人與關係人之同意。㈡參酌勵馨基金會所提出之評估報告內容略以:⒈居住環境與經濟能力:收養人已從事消防隊員工作十餘年,現任職台南市政府消防局,工作穩定經濟狀況良好,居住環境純樸、整潔温馨,社區鄰里互動良好,亦喜愛與接納被收養人,生活品質佳,能提供被收養人安全、穩定之成長環境。⒉親職能力:收養人對於為人母親有正向堅定之信心,樂於承擔母親之角色與責任,在教養上保持彈性與開放,邊做邊學,耐心回應被收養人之需求,能涵容被收養人之情緒與行為,因被收養人在兩歲半時進入共同生活期,與收養人經歷較長時間之磨合與適應,現已建立正向之依附關係,被收養人受照顧情形良好,親子間互動親密。⒊支持系統方面:收養人與原生家庭關係連結度高,與父母以樂觀幽默之態度互相合作與協調照顧分工,收養人之父母作為主要後盾以協助育兒照顧,收養人人際關係佳,被收養人亦廣受友人歡迎與疼愛,親友均知情其收養之決定,給予祝福與肯定,收養人遇到教養問題亦能主動求助身邊親友,正向看待育兒挑戰與困境。⒋整體評估:被收養人與收養人共同生活迄今已約六個多月,收養人於收養過程雖曾遭遇挫折,仍積極尋求資源克服,並能堅定安頓自身情緒,期間被收養人受照顧狀況良好,身體發展穩定成長,已與收養人建立正向親密之親子關係,評估收養人適合收養被收養人等語,有前開報告在卷可參。㈢本院審酌收養人收養動機良善、家庭與經濟狀況良好、具備親職與教養能力、與被收養人之情感依附親密等方面,均足以使被收養人獲得良好照顧,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且被收養人確有出養必要性,與上開法律尚無不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契約簽立日即113年8月21日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