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日期

2025-02-28

案號

TNDV-113-司養聲-153-20250228-1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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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A03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戊○ ○ ○○ (甲○○) 法定代理人 丁○ ○ ○○ (乙○○) 關 係 人 己○ ○○ ○○ (丙○○)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又 依本法應適用當事人本國法時,如依其本國法就該法律關係 須依其他法律而定者,應適用該其他法律,但依其本國法或 該其他法律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者,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及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收養人為我國人民,被收養人則為越南人民,有戶籍謄本、經我國駐外機關認證之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報生紙、及其中譯本等件附卷可稽,是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依我國收養法規及越南收養法規,合先敘明。 二、次按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 為之,我國民法第1079條之1定有明文。而判斷收養是否符合養子女之最佳利益,可由收出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之適當性二方面加以考量之。所謂收出養之必要性,又可分為⒈絕對有利性:即收養絕對符合子女利益,日後養子女與養親間能創設如同血親親子關係,養子女之監護養育情形顯然確能改善。⒉不可取代性:以血親親子關係之終止,是否符合養子女福祉為斷。至收養之適當性,則指養親對養子女監護能力、養親適格性、養親與養子女間之和諧可能性而言。又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供決定認可之參考。依前開規定進行訪視者,應評估出養之必要性,並給予必要之協助,其無出養之必要者,應建議法院不為收養之認可,我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7條第2項第1款、第3項亦有明文。 三、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A03(下稱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甲○○ (下稱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乙○○(下稱法定代理人)於民國(下同)112年1月10結婚,而法定代理人與生父丙○○(下稱生父)離婚後,被收養人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法定代理人任之,由法定代理人照顧扶養,嗣法定代理人嫁至臺灣後,被收養人即由法定代理人之胞姐照顧,骨肉親情分隔兩地,內心倍覺煎熬;因當時家庭經濟及自身適應尚需時日,胞姐家庭經濟上也有困難,考量被收養人若繼續留在越南,將無人給予照顧,收養人基於愛護被收養人之心,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接納被收養人至臺灣與法定代理人共同生活,經被收養人之生父與法定代理人同意,爰檢具收養契約書、給兒童作養女同意書、無犯罪紀錄調查、健康檢查表、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出養同意書、被收養人出生證明、居住資料證明、委託書、民事決定紀錄、司法部收養局函、工作聲明書等書證,聲請法院裁定認可收養等語。 四、經查:  ㈠收養人已與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結婚,被收養人為年滿7歲 之未成年人,經由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及生父之同意,與收養人成立收養契約書,有前開書證在卷可參,另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均到庭陳述同意本件收養,本院民國(下同)113年10月4日調查筆錄在卷足按,固堪信有成立收養關係之真意。  ㈡本院為審酌本件收養是否具備收出養之必要性及適當性,即 是否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依職權函請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對收養人、法定代理人進行訪視,據其提出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之評估與建議略以:1.出養必要性: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考量胞姐尚有三名子女須照顧,被收養人越南母國生活條件不如本國,又擔心被收養人受同儕影響而誤入歧途,因而期待藉由收養,讓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建立親子關係,藉此安排被收養人來臺團聚生活,法定代理人與收養人願共擔被收養人養育之責,收養動機良善。2.收養人現況:收養人之經濟狀況穩定,可提供被收養人穩定生活。3.試養情況:被收養人自出生以來均生活於越南,法定代理人於106年來臺求職,自此委由法定代理人之胞姐照顧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姐姐(現已成年),法定代理人每月支付新臺幣10,000元扶養費用,不定期透過視訊軟體與被收養人聯繫,被收養人除向法定代理人報備個人行程外,也能應法定代理人要求減少出入危險場所;然被收養人過往未有來臺生活經驗,亦不識中文,未來是否能適應本國生活環境有待評估,又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多是利用電話與被收養人保持聯繫,雖與被收養人維繫正常之親子關係,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少有實際且長時間互動經驗,且對於被收養人未來如何適應本國生活、教育尚無具體安排,收養人親職能力能否因應並協助被收養人適應本國文化與生活環境尚待觀察。4.綜上所述,建議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應先行暫緩收養事宜,待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累積更多相處經驗,及具有完善教養規劃後,再行提出收養聲請,應較為妥適等語。此有該會113年10月17日南市童心園(養聲)字第1132001360號函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稽。  ㈢按收養制度之目的在使家庭功能不彰或親權人親職能力薄弱 ,未獲得妥善照顧之未成年之被收養人能獲取原生父母以外之合法、永久照護機會,即收養制度之目的在使不幸兒少能獲得更妥善家庭生活照顧,係屬替代性兒少福利之一環,必須在原生家庭無法發揮功能,始為保障兒少權益而有之替代性方案;並非僅以被收養人能在更穩定之環境中受照顧即可准予認可收養。本院考量下列因素,認本件不符合被收養人最佳利益:   ⒈在出養必要性上:本件被收養人現年已16歲,自幼於越南 生活,法定代理人自106年來臺工作後,即由法定代理人之胞姐擔任主要照顧者,法定代理人每月支付10,000元扶養費用,可認被收養人長期在越南之生活及受照顧情況均屬穩定;參以處於青少年時期之被收養人,其自我意識逐漸增強,開始有想法和主見,希望依自身意願行事,許多議題不再徵求父母之意見,與幼童時期須穩定與父母建立良好依附關係之發展議題已大相逕庭,則尚難認為具備出養必要性。   ⒉收養之目的性: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係期望讓被收養人來 來享有較佳之生活條件,並讓法定代理人得約束被收養人之行為,避免誤入歧途,惟收養目的並非為滿足法定代理人及被收養人對較佳生活之期待;縱收養人夫妻可能在經濟上能提供被收養人良好環境,惟收養人、被收養人及法定代理人對於來臺後如何融入臺灣社會與教育銜接,均僅有空泛想法,而無具體作為,惟被收養人正值青少年時期,收養來臺驟然轉換其生活環境,對於被收養人來臺後將面對與主要照顧者之生活與教養磨合、臺越社會生活模式、文字語言、溝通障礙、教育體制轉銜、同儕文化等種種適應問題,收養人及法定代理人能否妥善處理被收養人之心理需求、生活調適,及被收養人能否順利融入台灣社會,亦顯有疑義。  ㈣綜上所述,現階段,應更加著重使被收養人於越南本國完成 學業,逐步學習中文,緩步規劃來臺工作及就學事宜,應較妥適。本件收養未符合被收養人最佳利益,自不予以認可,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六、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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