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未成年子女終止收養

日期

2025-02-17

案號

TNDV-113-司養聲-154-20250217-1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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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乙○○ ○○○○ ○○ (辛馬修) 甲○○ ○○○○ ○○ (辛璐恩)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李慧千律師 相 對 人 丙○○ 法定代理人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蔡宛芬 代 理 人 鍾哲瑜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未成年子女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終止聲請人乙○○ ○○○○ ○○ (辛00)、甲○○ ○○○○ ○ ○ (辛00)與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收養關係。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收養人辛00及辛00二人,前透過浩德 國際兒童服務機構推薦,向財團法人天主教善牧社會福利基金會(下簡稱善牧基金會)提出收養子女申請後,經各項評估而收養被收養人丙○○,並經鈞院112年度司養聲字第203號裁定認可確定在案。嗣後,收養人二人為增進與被收養人間之感情,於113年1月18日有親自到臺灣,翌日開始與被收養人互動四天三夜時間,在此期間,收養人二人與被收養人間之關緊密而良好,被收養人十分黏著收養人辛00;然當被收養人於農曆春節假期結束後,被收養人開始有反覆的情緒,表達不想去美國,與收養人視訊時,也顯意興闌珊,收養人二人對於被收養人此種狀況,經善牧基金會的說明,雖做好要有更寬大包容的心理準備,然於113年3月18收養人二人到善牧基金會接被收養人同住準備一起回美國期間(3/18至3/22),被收養人對於與收養人二人一起去美國的恐懼情緒異常高漲,竟到了沒有辦法吃、也不能睡的程度,精神狀況很差。會以極度羞辱的言行對待收養人二人,隨時處於保持警戒狀態,甚至還報警表達不願意去美國的意願。收養人二人雖有心理準備被收養人的反覆情緒,但沒有預料到被收養人有這樣嚴重的反應,收養人提供任何的安慰或慰藉方法,都無法緩解被收養人的情緒。在獲得善牧基金會與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之理解與協助,雙方在尊重被收養人所表達意願後,合意終止收養關係,以免造成對於被收養人不利之成長環境。縱上,謹請鈞院審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上存有感受上無法跨越的鴻溝,被收養人不願意接受與收養人共同生活,目前人仍在臺灣,倘未能許可終止聲請人終止本件收養關係,則被收養人與收養人分居兩地,亦未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考量。懇請鈞院裁定如聲請之事項,至感德便等語。 二、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又   依本法應適用當事人本國法時,如依其本國法就該法律關係   須依其他法律而定者,應適用該其他法律,但依其本國法或   該其他法律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者,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及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收養人乙○○ ○○○○ ○○ (辛00)、甲○○ ○○○○ ○○ (辛00)為美國人,而被收養人丙○○係我國人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終止收養即應適用美國法及我國法。惟美國國際私法關於收養事件,係採法庭地法,有法務部民國70年度法律字第735號函可參,依反致規定,仍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故本件終止收養之認定,以我國法為準據法,應先敘明。 三、按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合意終止之。前項終止 ,應以書面為之。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並應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依前項規定為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終止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發生效力。養子女未滿七歲者,其終止收養關係之意思表示,由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為之。養子女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其終止收養關係,應得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之同意。夫妻共同收養子女者,其合意終止收養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單獨終止:⑴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⑵夫妻之一方於收養後死亡。⑶夫妻離婚。夫妻之一方依前項但書規定單獨終止收養者,其效力不及於他方,民法第1080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據其提出終止收養契約書、本院112年度司 養聲字第123號民事裁定影本在卷可稽,堪認真實;又收養人代理人及收養終止後法定代理人之代理人亦到庭陳明,同意本件終止收養,並皆瞭解終止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有本院114年2月17日調查筆錄附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為審酌本件終止收養是否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函 請財團法人天主教善牧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台南嬰兒之家(下稱台南嬰兒之家)提出終止收養個案報告書,依台南嬰兒之家終止媒合服務評估摘要報告(下稱評估摘要報告),之綜合評估略以:「收養父母終止收養之決定性考量在於被收養人對於要留在臺灣之強烈情緒狀態及行為反應,接返後4天的相處收養父母亦持續處於挫折中,鮮少有正向感受之支持,且未見被收養人對赴美生活意願的鬆動。即使收養父母對於收養有高度承諾與愛,但在負向經驗逐漸累加後,亦促使其對於未來親子依附關係的建立及穩定產生擔憂,最終確定終止收養。經與HOLT臺灣項目海外專案經理數次透過LINEAPP聯繫了解狀況及協助提供相關資訊,3/22上午由本會收出養社工、主任與HOLT臺灣項目主管及海外專案經理視訊會議後,確定收養家庭將終止收養。隨後與高雄市政府社工確認當天即可將被收養人先安置於中途之家,惟因目前被收養人之監護人為收養父母,故仍先請收養父母簽署委託安置申請書,本會亦提供律師資源供收養人參考。後續考量被收養人長期安置、就學、就醫等需求,於進行終止收養法律聲請程序同時,高雄市政府社工亦會將被收養人戶籍遷回高雄。考量被收養人年齡和意願,後續應不會重啟媒合,然被收養人之創傷修復仍須仰賴高雄市政府社工持續關注與協助。」等語,此有評估摘要報告乙份在卷可參。  ㈢本院審酌養父母未預料與被收養人互動所產生之嚴重反應, 致使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均感受到痛苦之經驗,且此次收養事件所誘發出被收養人過往的創傷感受過於強烈,而使其與收養父母相處適應困難,內在情緒所反映出來的過度警覺、焦慮、抗拒行為逐日劇烈,使雙方在關係建立上顯有困難且被收養人有兩次報警的情況,此舉已超越收養父母的負荷及承擔處理的行為。收養人二人於深思熟慮下做出了終止收養的決定,而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亦能理解,進而同意終止收養,依評估摘要報告內容觀之,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目前身心狀態如持續收養程序實不可行,以兒童最佳利益而言,堪信本件終止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依法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發生效力。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3條,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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