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子女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NDV-113-司養聲-157-20241211-1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栗原淑純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詹淵理 關 係 人 詹承霖 盧美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女、昭和00年0月0日生)於民國113年7月10日收養 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養女。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甲○○○與被收養人乙○○母親丙○○係姊 妹,收養人嫁給日本籍人士,然與配偶並無生育子女,收養人配偶亡故後,目前一人獨居日本。而被收養人與收養人間關係緊密,被收養人每年農曆年節會安排前往日本陪伴收養人及其配偶,此習慣已有1、20年之久,收養人目前雖可自理生活,然收養人年事已高,日後有受人照顧之需求。 二、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收養人係日 本籍,被收養人係我國人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收養成立 應適用我國收養法規及日本收養法規,合先敘明。次按收養 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2、1076條、1076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為成年人,其生母丙○○與 聲請人即收養人甲○○○(原名盧淑純)為姊妹關係,收養人長於被收養人20歲以上,且為三親等之血親,其輩分相當,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父母同意而成立收養契約等情,有卷附聲請狀、收養契約書、成年人出養同意書、收養人住民票、收養人戶籍資料、被收養人戶籍謄本等在卷可憑。又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父母於民國113年12月6日本院調查時,除到院陳明其成立收養之目的及契約之真正性外,並均表示同意本件收養,亦有本院上開調查筆錄一份在卷足佐,可認收養人確有與被收養人成立收養契約之真意,且經被收養人之生父母同意。審酌本件收養動機單純,尚無不利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情,另被收養人亦無藉此免除法定扶養義務之意圖,復查無其他可認有違反收養目的之重大事由,是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民國113年7月10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