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NDV-113-司養聲-159-20241230-1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A1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2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甲○ 關 係 人 乙○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A1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自民國113年9月12日起收養A02(大陸地區人士、女、民 國000年0月00日出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 者被收養者設籍地區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收養人為中華民國人民,而被收養人為大陸地區人士,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後揭戶籍資料及出生證明可證。揆諸上開規定,即應分別適用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關於收養之法律。 二、復按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 之子女,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2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4條第1款、第1076條之1第1、2項、第1076之2第2、3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大陸地區人民為養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亦應不予認可:一、已有子女或養子女者。二、同時收養2人以上為養子女者。三、未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收養之事實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5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1 與聲請人即被收養 人A02之母甲○已於民國(下同)112年4月11日結婚,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共同生活將近1年,為使被收養人受到更好之保障與照顧,經其生父乙○及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與被收養人訂立收養書面契約書,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為此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認可等語。並提出入出境許可證、收養人之資力證明、健康證明文件、在職證明書、年收證明書、經公證並經海基會認證之未成年人送養同意書、居民戶口簿、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登記證等為證。 四、經查:   ㈠本件被收養人原為大陸地區人民,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收 養關係已於113年1月11日經大陸地區核准登記,此有經公證及經海基會認證之收養登記證附卷可憑,可認本件收養依大陸地區收養法應可成立。   ㈡又被收養人係滿7歲之未成年人,經法定代理人同意與收養 人簽立書面收養契約,兩造間確有收養之合意,並經被收養人之生父之同意,可堪認定本件收養並不具有民法第1079條之4、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且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5條之規定無違,聲請人間已合法成立收養關係,有前開證據在卷可憑,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到庭陳明同意本件之收出養,被收養人亦陳述覺得這邊的生活很好,會與收養人一同參加學校活動、看海、看歌仔戲等語,有本院113年12月27日調查筆錄在卷可參,堪認雙方確有成立收養關係之真意。   ㈢經本院函請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員進行訪視 ,據該會於113年11月26日南市童心園(養聲)字第11322097號函暨所附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之訪視結果略以:   ⒈收養動機:自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結婚,收養人即有積極 參與照顧被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有共同生活及實際養育事實,為使被收養人能藉由收養成立穩定在台生活,並使收養人可協助處理被收養人之重要生活事務,改善在台就醫困擾,期待建立法律上親子關係,取得台灣國籍身分,評估收養動機屬合理且正當。   ⒉收養人現況:收養人健康狀況無異常,有固定收入並維持 收支平衡,支持系統穩定,可提供自身與被收養人生活教育所需,盼藉由收養程序建立與被收養人法定親子關係,與法定代理人共同承擔對被收養人之照顧保護責任。   ⒊試養情況:被收養人過往與法定代理人居住中國,法定代 理人與收養人結婚後,即隨法定代理人來台定居,現與收養人生活將近一年時間,建立實質互動,收養人亦實際參與被收養人生活之照顧、管教及陪伴,營造親子間之互動,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之分工明確,被收養人能適應台灣居住環境並已融入在地社區、學校生活,家庭關係緊密融洽。   ⒋綜合評估: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婚後生活磨合狀況良好, 且收養人亦具備穩定經濟收入,可提供被收養人穩定生活無虞,對於收養關係成立後之責任與角色任務有合宜認知與概念,評估收養人各方面能力均屬良好,收養動機亦屬正向且良善,收養人可適任親職角色無虞。 五、綜合上開事證,堪認收養人具高度收養意願,兼衡以被收養 人需完整穩定成長環境及來自父親角色之陪伴引導,透過收養程序讓收養人名實相符承擔起父職,並使被收養人對繼親家庭建立歸屬感,亦有助穩定被收養人之內在安全感,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3年9月12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