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未成年子女終止收養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NDV-113-司養聲-161-20250121-1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終止被收養人甲○○(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與養母章文瑄(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3年5月27日死亡)間 之收養關係。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養子女 未滿七歲者,由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向法院聲請許可;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核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固為因應現實生活中複雜多樣之身分權益問題,並保障養子女之利益,惟考量收養關係之終止影響雙方權益甚鉅,故如終止收養關係有顯失公平之情,法院仍得不予許可。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被收養人甲○○為收養人章文瑄之養子 ,聲請人係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因收養人章文瑄業於民國(下同)113年5月27日死亡,且本件終止收養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爰檢具相關文件,聲請法院裁定許可等語。 三、經查,被收養人甲○○係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生父不詳、聲 請人乙○○為被收養人之生母,聲請人與收養人章文瑄於110年6月22日成立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之關係(下稱系爭關係),並於同日由收養人章文瑄收養被收養人;其後聲請人與收養人終止系爭關係,並約定共同行使被收養人之親權,再於112年8月7日重新協議改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然聲請人與收養人再於112年12月12日成立系爭關係,惟收養人於113年5月27日發現死亡。且聲請人即收養終止後之法定代理人到院陳稱:「養母(即收養人)過世辦完告別式後,養母之母即明確表達不承認養母之同性婚姻關係,且不願意讓聲請人及被收養人續住原住處。聲請人於113年7月被收養人幼兒園畢業後即搬離原住處,之後未曾與收養人親屬聯繫」等語,此有聲請人、被收養人之戶籍謄本,收養人之除戶謄本及本院113年11月21日調查筆錄附卷可稽。另本件經臺南市童心園福利關懷協會訪視調查,依訪視報告綜合評估略以:「收養人自殺過世後,因收養人家庭成員無法認可被收養人及其生母即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收養人家人已明確表態欲中斷往來與法定關係,生母係應收養人家人要求而提出終止收養聲請;且自收養人過世後,被收養人生母自主承擔被收養人之養育責任,被收養人受照顧狀況仍維持穩定無虞,收養人家人不曾協助分擔被收養人之養育責任,亦全然中斷與被收養人間之互動,被收養人生母為避免與收養人家庭再起財產紛爭,已主動辦理拋棄繼承;被收養人後續撫育計畫亦具合理規劃與可行性,可確保被收養人之生活權益不受終止收養關係影響,被收養人仍可持續受到妥善生活照顧;再者,被收養人雖對於收養關係尚屬懵懂,然因被收養人親自目睹收養人母親驅趕被收養人及其生母離家,對於收養人家人不接納被收養人及生母之態度感到憤怒,被收養人本身亦不願再維持與收養人家人互動往來,且被收養人明確表態願意中斷與收養人親子關係,評估終止收養並無不妥之處。」此有卷附該會函暨終止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可參。另經本院職權函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查無收養人之相關聲明拋棄繼承、陳報遺產清冊事件繫屬,聲請人所述聲明拋棄繼承部分固屬有誤,然本院職權調閱收養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收養人死亡後並無遺留任何財產,有雲林地院113年12月13日雲院仕家馨決113家詢506字第1139011190號函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虎尾稽徵所113年12月10日中區國稅虎尾營所字第1132906223號函暨所附資料等在卷可稽,則聲請人及被收養人並未繼承收養人之遺產等語,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綜合上情,並參考前揭訪視報告之評估與建議,認本件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願意接手承擔被收養人之照顧責任,且被收養人於接受訪視及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終止其與收養人之親子關係,衡酌子女意願應予以尊重外,亦考量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本件終止收養動機應無不當,復查無終止被收養人與收養人間之收養關係有顯失公平之處,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允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