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NDV-113-司養聲-162-20241126-1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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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A02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1 關 係 人 甲○○ 關 係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自民國113年9月16日起收養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為未 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 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 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 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 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 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 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 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一項 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 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 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 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 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 ,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得單獨為之;收養者之 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第1076條之1、第1076條之2、第1074條第1款、第10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083條之1規定,法院依第1079條之1規定為裁判時,準用第1055條之1之規定,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再以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一)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相當。(二)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採行下列措施,供決定認可之參考:(一)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2為被收養人之姑姑 ,因收養人未婚無子女,願收養A01為養女,被收養人經其法定代理人即生父甲○○同意,雙方於113年9月16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收養人A02為被收養人A01之姑姑,收養人長被收養 人20歲以上,被收養人為滿7歲之未成年人,被收養人經生父甲○○(下稱生父)同意,於113年9月16日與收養人成立收養契約,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聲請狀、收養契約書、成年人出養同意書、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生父於113年11月22日本院調查時,到院陳明同意本件收養,並皆表示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核其所述與前揭資料相符,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確有成立收養關係之真意。 ㈡被收養人之生母乙○○(下稱生母)為大陸地區人士,自民國1 03年4月18日出境迄今行蹤不明,致本院無從徵詢生母之意見。再參以被收養人之生父稱:「生母在被收養人三歲左右就離開了,沒有回來過,離婚也是經由法院一造辯論判決。」、被收養人稱:「從小都是收養人在照顧我,我願意被收養,記得小學一年級有接過媽媽的電話,之後就沒有了。」等語,有本院調查筆錄在卷可憑,堪認生母與被收養人間雖有血緣關係,於被收養人年幼即出境,長年無往來互動,難謂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綜上,生母既對於被收養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核與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款相符,應認本件收養無庸得生母之同意。 ㈢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對收養人、 被收養人及生父進行訪視,據其提出訪視調查報告之評估建議略以:「收養人承擔親職態度積極,有穩定工作收入,可提供被收養人妥適成長環境,且自被收養人年幼起便持續主理被收養人起居照顧,熟悉被收養人個性喜好與成長歷程,投入親職時間與程度高,與被收養人有扶養及同住生活之實,被收養人則視收養人為母親角色存在,彼此已然建立緊密且穩固依附關係,收養人無不適任之處,另參酌被收養人意願,評估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應無不妥之處。」等語,此有該協會113年11月5日南市童心園(養聲)字第11322094號函附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乙份在卷足參。 ㈣本院參酌前開訪視調查報告、收養人所提相關資料及本院調 查結果等,認收養人自被收養人年幼即主責照顧被收養人,多年參與被收養人之成長歷程已有感情,且有意承擔被收養人照顧責任,收養人之各方面能力應足以使被收養人受良好之照顧,且收養人展現承擔親職角色之實際行動,生活上亦有實質照顧被收養人,被收養人生活上或學習上如遇困境也會優先尋找收養人協助排解,雙方已建立實質親子依附關係,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能促進被收養人此成長階段之心理歸屬與安全依附感受,有助於其身心發展,符合被收養人最佳利益。綜上,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基於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考量,其聲請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3年9月16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