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NDV-113-司養聲-169-20241231-1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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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吳秋慧 聲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關係。法 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是養父母死亡後,為保護養子女利益,應使其有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之機會。而收養關係之終止影響雙方權益甚鉅,法院如認終止收養關係顯失公平者,得不予許可。 二、聲請意旨略以:養父甲○○(下稱養父)為榮民,聲請人之公 公亦為榮民,兩人為鄰居亦為好友,當時由聲請人接送公公及養父就醫,嗣養父罹癌,考量其獨居,亦無法與大陸地區之親人連繫,須有人為其處理醫療事務及種種考量,故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11日辦理收養;養父嗣於102年1月8日死亡後,聲請人遵其遺願落葉歸根,將其骨灰帶到大陸,交予其孫子立牌位並祭拜,至今已逾10年,今年7月亦有前往大陸祭拜,聲請人認為已盡該盡之義務,故想終止收養關係;本生父母年事已高,且均知悉本件收養情事,父母須有人接送就醫等因素,故聲請終止收養關係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主張固據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財政部北區國 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為憑。然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陳述:「當初因我長期照顧收養人(即養父),他是我公公婆婆的朋友,他是榮民,而且單身住在我們對面,所以會協助照顧他,後來也變得像我的父親,他才提出要收養人,也讓我辦理醫療事宜及之後的喪葬事宜。我有繼承遺產,包含一間小公寓、退撫金,亦有遵從收養人的遺願將他所遺留的財產用於照顧他在大陸的孫子,例如修繕房屋、結婚紅包等等,我一直與他在大陸的孫子有聯繫。」等語,有本院113年10月25日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足見聲請人於養父死亡後,單獨繼承養父之遺產,參以聲請人所提卷附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聲請人於102年間繼承之遺產項目,包含6筆土地、一筆建物、另有4筆金融機構存款、汽車乙輛等,當年課稅現值約為新臺幣1,240,743元。  ㈡本院考量聲請人係在36歲時與養父間因長期陪伴照顧而成立 收養關係,應具備相當智識能力與人生歷練,充分認知收養關係成立後之法律關係變動與應承擔之權利義務,養父斯時收養聲請人之意願與期待,包含讓聲請人得以養女之身分繼承其遺產,自有延續收養關係直至死後,保留在臺灣香火之意,養父用遺產照顧聲請人之生活,其相應聲請人之責任為將部分遺產用於照顧大陸地區孫子生活所需,倘現階段聲請終止其與養父間之收養關係,恐違背養父生前收養意願,對養父難謂無顯失公平之情形。  ㈢至於聲請人雖主張本生父母年事已高,而另兩名本生家庭之 弟弟各自有家庭須照顧,需聲請人終止收養關係回復本家照顧本生父母,本院肯認聲請人在家族中長期擔任照顧者之辛勞,與本生父母年老時期待盡孝道之珍貴心意,然查聲請人於96年12月11日即由養父收養,期間聲請人之本生家庭手足承擔照料扶養父母之責亦長達17年之久,足見正值壯年之手足在照顧父母事宜並無明顯窒礙或不當,聲請人自無必須回復與本家之法律關係,始能盡實際照顧陪伴之責,是本件亦無終止收養關係回復本家之急迫性及必要性。 四、綜上,本院考量養家與本生家之一切利害關係,認如許可聲 請人於養父死亡後終止收養,難合於一般社會之倫常觀念與衡平,本件亦查無終止收養之急迫及必要性,從而,聲請人聲請許可終止收養關係,顯失公平,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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