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子女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NDV-113-司養聲-170-20241218-1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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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蘇○○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楊○○ 關 係 人 楊○○ 蘇○○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收養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自民國113年9月30日起收養被收養人楊○○(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按收養應以書面 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又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民法第1073條第1項本文、第1079條、第1079條之2、第1073條第2項、第107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為被收養人之姑姑,因收養人未 婚無子女,希望年老後有人可以陪伴,也有人可以繼承,爰向法院聲請認可等語。 三、經查: ㈠收養人長被收養人20歲以上,被收養人已成年且未婚,與收 養人訂立收養契約書,經被收養人之生母同意出養,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聲請狀、收養契約書、成年人出養同意書、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到院陳述明確,有本院113年10月28日調查筆錄在卷足參,堪信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成立收養關係之真意。本件聲請雖未得被收養人生父之同意,惟查被收養人生父業已出境,且無相關可聯絡方式,此有被收養人生父之母甲○○(即被收養人之祖母)民國113年11月7日陳報狀在卷可憑。而收養人本院於調查時亦表示「我哥哥去大陸已經多年,上次回來臺灣是111年8月我爸爸過世時,辦完我爸爸後事即回大陸,我哥哥於被收養人念國小四年級時即到大陸,因其從前欠很多債,所以我對哥哥印象不是很好」、「被收養人都是由我媽媽、我及其生母一起照顧長大」,而被收養人生母則表示「生父從未給付過子女扶養費,也未探視過被收養人」等語。綜上,足認被收養人生父對被收養人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是本件收養自毋庸得被收養人生父同意。 ㈡本院審酌收養人收養動機單純,被收養人亦無藉此免除法定 義務之意圖,且無其他重大情事可認違反收養目的,故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民國113年9月30日簽訂收養書面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