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NDV-113-司養聲-174-20241230-1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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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洪弘軒 上列聲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關係。法 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是養父母死亡後,為保護養子女利益,應使其有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之機會。而收養關係之終止影響雙方權益甚鉅,法院如認終止收養關係顯失公平者,得不予許可。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收養人洪弘軒前經收養人 洪阿蜂收養為養子,惟收養人洪阿蜂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29日死亡,被收養人之生母年紀漸長,希望被收養人可以回歸本家,被收養人也希望可以照顧生母,爰依民法第1080之1 條規定聲請許可終止聲請人與養母洪阿蜂間之收養關係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收養人洪阿蜂之養子,收養人洪阿蜂於 92年10月29日死亡,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終止其與養母間之收養關係,固據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等件為憑。然是否許可終止收養關係,非僅單憑戶籍謄本之記載,即可為之,揆諸前開規定,尚應判斷終止收養是否顯失公平,而是否顯失公平,則須聲請人之協力,故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㈠敘明本件聲請許可終止收養之原因為何?如有相關佐證資料,請一併提出。㈡提出收養人洪阿蜂之財產歸戶清冊或遺產稅免稅證明書。㈢提出聲請人之親屬繼承表(含養家及本家)。㈣提出聲請人之本生家庭父、母、兄弟姐妹及養家所有兄弟姐妹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或死亡除戶謄本。㈤提出被收養人之本生家庭父、母、兄弟姐妹及養家所有兄弟姐妹出具之終止收養同意書(蓋用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正本。㈥提出相關證明文件釋明有無繼承被收養人之財產。聲請人於收受前開通知後未遵期補正;本院再通知聲請人到院說明,聲請人到院僅提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親屬繼承表、戶籍謄本等,仍未提出生母及本家兄弟姐妹出具之終止收養同意書,又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收養人是我姑姑,當初是因為收養人年紀大,需要有人照顧,將來需要有人送終,才辦理收養,我清楚當初收養之目的,有繼承養母的遺產。」等語,有本院113年12月13日調查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係基於自主意願與養母成立收養關係,應了解除有繼承遺產之權利外,亦有奉養、祭祀之責,而況聲請人以繼承人身分繼承收養人之遺產,卻又聲請終止其與收養人間之收養關係,恐違背收養人生前收養意願,對收養人難謂無顯失公平之情形。再以,聲請人迄今未提出已得生母及本家兄姐之同意之證明,是參照前開法條規定意旨,本院自不得許可其終止與收養人間之收養關係,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