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日期
2024-12-06
案號
TNDV-113-司養聲-175-20241206-1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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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收養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相同性別之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 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或共同收養時,準用民法關於收養之規定,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本文、第2項、第1076條之2第1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19條規定同法第106條第1項於收養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下稱收養人)與 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丙○○(下稱法定代理人)依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之規定,於民國(下同)110年7月22日辦理結婚登記,因法定代理人於000年0月00日生下被收養人乙○○(下稱被收養人),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爰檢具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健康檢查體檢報告、存款餘額證明書、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等,聲請鈞院認可收養子女等語。 三、經查: ㈠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於110年7月22日辦理同性結婚登記,法 定代理人於000年0月00日生下被收養人,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訂立收養契約書等情,有收養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是聲請人依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認可收養子女,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經收養人及法定代理人到院陳明同意本件收出養,有本院113年12月5日調查筆錄在卷可參,堪認兩造確有收養之真意。 ㈡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對收養人、 被收養人及法定代理人進行訪視,據該協會提出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之評估與建議:1.出養必要性: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登記結婚,希望被收養人有一般家庭子女同等對待、享有雙親疼愛的健全生活,故透過收養程序與被收養人建立親子關係,評估出養動機純正。2.收養人現況:收養人現年33歲,身體健康狀況無異常,工作及收入穩定,收養人之支持系統友好且穩固,足供本身及滿足被收養人基本生活、教育所需無虞,願承擔父母角色、責任,建立實質母女關係,評估收養人之現況良好,且收養動機良善。3.試養情況:被收養人於出生後,即由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共同撫育迄今,實際參與生活上之照顧、陪伴及親子互動,滿足被收養人之基本生活照顧無虞,收養人具備高度收養意願,對於被收養人之生活慣性、發展及作息有一定程度之瞭解,足以妥適照顧被收養人,評估被收養人受照顧狀況良好。4.綜合評估:收養人各方面狀況穩定,且與法定代理人自交往、結婚至今皆與彼此家人融入接納,收養人及法定代理人親職角色分工、相輔相成共同協力育兒,對於子女教養態度一致且互相尊重包容,且兩人婚姻狀態尚稱良好,收養人、被收養人及法定代理人已形成共同生活關係且緊密連結,整體而言,評估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應無不妥之處,有該會113年11月27日南市童心園(養聲)字第11322098號函附之上開報告1份附卷足憑。 ㈢本院斟酌上開訪視報告,並審酌收養人所提健康之檢查報告 及財力證明等,認收養人在家庭狀況、經濟能力等方面,應足以使被收養人受良好之照顧,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綜上,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基於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考量,其聲請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3年10月15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