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未成年子女終止收養
日期
2024-11-04
案號
TNDV-113-司養聲-177-20241104-1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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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GRANT ○○ 相 對 人 黃○○ 法定代理人 黃○○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未成年子女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收養人甲○ ○○○○ ○○○ (強納森)(男,西元0000 年0月00日生)與被收養人丙○○(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間 之收養關係終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合意終止之;前項終止 ,應以書面為之;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並應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依前項規定為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養子女為滿 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其終止收養關係,應得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之同意,民法第1080條第 1項、第2項、第3項及第 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生母已離婚,現收 養人欲終止與被收養人間之收養關係,並經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終止收養後之法定代理人乙○○之同意,爰聲請法院認可終止收養等語。 三、經查: ㈠收養人原聲請宣告終止與被收養人間之收養關係,嗣於本院1 1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201號進行調解時,經被收養人之生母乙○○同意合意終止收養關係,而被收養人亦到院表示同意終止收養,並了解終止收養後之權利義務法律關係,此有本院民國113年10月16日調查筆錄2份在卷可佐。 ㈡本院函請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對收養人及被收養 人進行訪視,據其評估與建議略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現已完成離婚程序且雙方於離婚前已分居生活長達四年未有來往聯繫,連帶中斷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之互動維繫,收養人親職角色、功能無以發揮。原收養動機已因兩造離婚而消解,而收養人生母在健康、經濟、支持系統及親職能力等方面尚為穩定,且過往即為被收養人之生活照顧者,具備積極主動態度及高度監護意願,能展現良好親職照顧狀態,及提供符合被收養人生活及心理依賴之需求的支持及照顧,被收養人生活現況並未受兩造分居離婚而有過多的影響,再者,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均有共識終止此段收養關係,被收養人生母亦可獨立妥善負擔被收養人往後的照顧責任,提供被收養人穩定生活及就學,故評估終止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的收養關係,應無不妥之處」等語,此有該會113年7月30日南市童心園(養聲)字第11322068號函暨訪視調查報告可憑。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終止收養符合養子女最佳利益,亦無終止收養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許可。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