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子女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NDV-113-司養聲-179-20241231-1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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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李明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徐育綜 關 係 人 徐天明 李季蓉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自民國113年10月24日起收養丁○○(男、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夫妻收養子 女時,應共同為之。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1073條第1項前段、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項前段、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收養人丁○○自當兵退伍後就與伯父徐 水火、收養人(即伯母)乙○○共同生活,迄今已20年,嗣徐水火過世,且經關係人(即被收養人之生父與生母)丙○○、甲○○之同意,收養人期待與被收養人經由收養程序建立法律上真正親子關係,爰向法院聲請認可等語。 三、經查:收養人為被收養人之伯父,長被收養人20歲以上,經 被收養人之生父與生母之同意,兩造訂立收養契約書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收養契約書、成年人出養同意書、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關係人等到院陳明同意本件收出養,被收養人另陳述自當兵退伍後即與收養人同住,後來伯父過世,仍與收養人同住,因為一起共同生活許久,收養人對我很好,與父親討論後,父親也同意本件收養等語,有本院113年11月22日調查筆錄在卷可參,堪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成立收養關係之真意,並得關係人之同意。 四、本院審酌收養人收養動機單純,且無其他情事可認違反收養 目的之重大情事,參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有長期共同生活、陪伴與互相照料之事實,雙方已建立宛如母子般之情感依附關係,是本件收養符合必要性與正當性,自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簽訂收養書面時發生效力。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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