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NDV-113-司養聲-180-20241126-1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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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曾俊哲 上列聲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許可終止聲請人曾俊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與曾乃雅(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民國106年12月12日死亡)間之 收養關係。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 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 、第4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係於民國(下同)96年5月23日 修正通過,修法意旨在考量養父母死亡後,依修正前之規定 僅限於養子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始得聲請法院 許可終止收養,恐失之過嚴,難以因應現實生活中複雜多樣 的身分權益問題,不足保障養子女之利益,故放寬在養父母 死亡後養子女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之要件,僅於法院認終 止收養關係顯失公平者,方不予許可。而死後終止收養之制 度上意義在保障未成年養子女之生活環境與健全成長,實際上亦有尊重成年養子女之自我認同乃至保障其認祖歸宗之權益;有關終止收養關係是否顯失公平之判斷,除遺產之繼承外,並應納入養子女與原生家庭之連結、養父母收養目的等之考量。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收養人曾俊哲前經收養人 曾乃雅(下稱收養人)收養為養子,惟收養人於民國(下同)106年12月12日死亡,聲請人之生母年紀漸長,健康狀況變差,漸需聲請人之照顧,聲請人欲改回原本姓氏並回歸本家,以善盡人子之責,爰依民法第1080之1 條規定聲請許可終止聲請人與養母曾乃雅間之收養關係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提出戶籍謄本、收養人之除戶謄 本、本生家親屬系統表、養家親屬系統表、終止收養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在卷可參,並經聲請人到庭表示略以:收養人是聲請人之姑姑,有繼承收養人之遺產,當初辦理收養是因為收養人出家住在寺院,以兒子之身份出入探望照顧較為方便,且收養人名下有財產,也為了避免將來兄弟姊妹因遺產引發糾紛;收養人過世多年,而生母仍建在,生母無其他子女,故想終止收養,以便照顧生母。目前生母由我照顧,但與生母無法律上之親屬關係,以我名義買的塔位,將來生母不能使用,生母無任何保險,我亦無法以眷保之身份為其購買保險,照顧上有諸多不便等語,有本院113年11月22日調查筆錄附卷可參。 ㈡本院審酌民法第1080條之1第4項有關終止收養關係是否顯失 公平之判斷,除遺產之繼承外,尚應納入情感、文化因素之 考量,聲請人於收養人死亡後,基於自我認同、情感歸屬, 及奉養及照顧生母賴明燕之目的,請求回復與原生家庭親屬 間權利義務關係,動機正當,縱其曾繼承收養人之遺產,惟考量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之修正理由,意在放寬養子女於養父母死亡後終止收養之要件,應認本件終止收養之聲請,尚無限制之必要。再參酌生母現主要由聲請人照顧,其等間情感依附緊密,聲請人之終止收養關係之動機亦符合倫常,應予尊重,故本件終止收養聲請並無顯失公平之疑慮,應予許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