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子女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NDV-113-司養聲-181-20250212-1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魏守仁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魏新瑞 魏吉俊 關 係 人 陳珠香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收養丁○○(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民國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 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2、1076條、1076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收養人之叔叔,聲請人因 罹患慢性病已入住養護機構十年,被收養人二人時常至養護機透探望、購買收養人所需或協助收養人報稅等事宜,彼此互動緊密,而聲請人未婚且無子嗣,目前年事已高,希望未來之生活照顧事宜能由被收養人二人協助處理,並與被收養人二人建立法律上親子關係,爰檢具相關文件,向法院聲請認可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為丁○○、乙○○二人均為成年人 ,其生父魏守禮與聲請人即收養人丙○○為兄弟關係,收養人均長於被收養人二人20歲以上,且為三親等之血親,其輩分相當,經被收養人之生母甲○○同意而成立收養契約等情,有卷附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同意書等在卷可佐。又收養人、被收養人二人及被收養人生母分別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及同年12月26日本院調查時,除到院陳明其成立收養之目的及契約之真正性外,並均表示同意本件收養。而收養人固謂收養後並不會與被收養人二人同住,仍會留在養護機構接受專業醫療照護,並稱其因罹患小兒麻痺及慢性阻塞性肺病,長時間需仰賴醫療抽痰設備,及因身體行動不便需乘坐輪椅,故留在養護機構環境較適合病患及專業照護較周全;另被收養人生母雖僅育有被收養人二人,然據生母到院稱,其目前身體硬朗尚在工作中,生活可以自理,且經濟狀況足以維持生活,另名下亦有不動產及存款,不需卑親屬扶養,且於收養後被收養人乙○○仍會與其同住,不擔憂未來無人照顧等語,亦有生母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資料清單在卷可憑,及本院上開調查筆錄2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收養人因疾病而未與被收養人同住生活,然渠等間互動緊密,已具有實質之親子關係,且收養動機單純,尚無不利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情,另被收養人二人亦無藉此免除法定扶養義務之意圖,復查無其他可認有違反收養目的之重大事由,是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民國113年10月1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