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子女

日期

2024-12-16

案號

TNDV-113-司養聲-183-20241216-1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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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陳玉華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江士睿 關 係 人 江必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起收養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 ,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㈠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4條第1款、第1073條第2項、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076條前段、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丙○○與關係人(即被收養人甲○○ 之生父)乙○○於民國(下同)85年5月1日結婚,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共同生活多年,希望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經由收養程序建立真正親子關係,關係人亦同意本件收養,被收養人之生母王伸米則已於82年10月6日過世,爰向法院聲請認可等語。 三、經查:收養人與關係人已結婚30餘年,且收養人長被收養人 16歲以上,收養人與被收養人訂立收養契約書,而關係人同意出養,被收養人之生母已殁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關係人等到院陳述同意本件收出養,收養人陳明:「我從被收養人就讀國小、國中時就已經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等語;被收養人亦陳述:「盡孝道跟義務,我們一起生活十幾年了…對於我來說收養人丙○○在我心中是母親的角色。」等語,有本院113年11月22日調查筆錄、113年12月13日調查筆錄在卷可參,堪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確有成立收養之真意。 四、本院審酌收養人收養動機單純,且無其他情事可認違反收養 目的之重大情事,參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有長期共同生活、陪伴、撫育之事實,雙方已建立宛如母子般之情感依附關係,是本件收養符合必要性與正當性,自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3年10月29簽訂收養書面時發生效力。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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