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日期

2025-01-31

案號

TNDV-113-司養聲-188-20250131-1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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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A05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1 A03 上列 二人 法定代理人 A02 關 係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A05(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自民國113年5月20日起收養A01(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3(女、民國000年00月 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為未 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一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得單獨為之;法院依第1059條第5項、第1059條之1第2項、第1078條第3項、第1079條之1、第1080條第3項或第1081條第 2項規定為裁判時,準用第1055條之1之規定;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第1076條之1、第1076條之2第 1項、第3項、第1074條第1項第1款、第1083條之1、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一)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相當。(二)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採行下列措施,供決定認可之參考:(一)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A05與被收養人A01、A03之生母即法 定代理人A02於民國(下同)113年5月20日結婚,兩被收養人經法定理人之同意後,與收養人簽訂收養契約書、未成年人出養同意書,收養人希望透過收養程序與被收養人建立法律上親子關係,爰訂立收養契約,並檢附相關資料,聲請法院認可收養等語。 三、經查:  ㈠收養人與兩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結婚,收養契約訂立時 ,兩被收養人均為年滿7歲之未成年人,經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與收養人成立收養契約書及出養同意書,由收養人收養兩被收養人為養女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出養同意書、體檢報告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無犯罪紀錄證明等為佐。  ㈡本院調查時,經收養人與兩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到庭陳述 明確,法定代理人另陳述:「(被收養人之生父在離婚後,有無依本院108年度司家非調字第699號改定親權事件給付扶養費與探視?)均無,他只有在調解期日當天出現,後來就完全沒有出現了,也沒有給付扶養費,之前也都是前夫的父母親在照顧小孩,調解完之後至今也都沒有辦法跟他聯絡,他的手機已經是空號了。」等語,有本院113年12月27日調查筆錄、114年1月17日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而關係人即被收養人之生父甲○○經本院合法通知安排庭期,生父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意見,有本院函文、113年12月27日調查筆錄附卷足憑,足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成立法律上親子關係之真意,而生父長期對被收養人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之情事,依法自無須得其同意。  ㈢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對收養人、 被收養人及法定代理人進行訪視,據其提出之評估建議略以:1.出養必要性: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交往三年期間,已與兩被收養人相處互動多年有感情,收養人考量其已與法定代理人共組家庭,共同承擔兩被收養人照顧與養育之責,而兩被收養人之生父多年均未能善盡父職角色,又因債務問題失聯,無法履行親職,收養人亦擔憂生父之債務問題會對兩被收養人生活造成影響或困擾,收養人為求實質承擔親職角色與職責,俾利得以親職人名義保護兩被收養人生活權益,故期待藉由收養程序與兩被收養人建立法定親子關係,使身分關係更為明確,評估收養動機單純。2.收養人現況:收養人健康狀況無異常,有固定收入並維持支出平衡,經濟收入與支持系統穩定,能提供本身及滿足兩被收養人基本生活、教育所需,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共同承擔兩被收養人照顧保護責任。3.試養情況: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交往後,即與兩被收養人建立實質互動並實際提供經濟、親情、生活上之照顧,與法定代理人之親職分工明確,收養人可實際參與兩被收養人生活中之照顧、管教與陪伴,營造親子互動,基本生活照顧無虞,收養人履行親職具積極度並能提供兩被收養人完整的家庭關係下成長,家庭關係融洽且緊密。4.綜合評估:收養人自與法定代理人交往後即積極建立並經營與兩被收養人之互動關係,也保有對兩被收養人照顧資訊之高度了解,且收養人各方面能力均屬良好穩定,於家庭照顧資源與分工安排均有適切規劃,對於收養關係成立後之責任與角色任務有合宜認知與概念,評估收養人適任收養被收養人等語,有該協會114年1月7日南市童心園(養聲)字第11422004號函附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憑。 四、本院參酌前開訪視調查報告,審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有長 期相處陪伴且共同生活之事實,收養人實質照顧被收養人之生活,承擔父職角色,被收養人亦認可其收養人在家庭中為承擔責任之父職角色,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符合被收養人最佳利益。綜上,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基於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考量,其聲請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3年5月20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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