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NDV-113-司養聲-189-20250124-1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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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乙○○ 即被收養人 黎福星(甲 ○○ ○○ )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自民國113年10月24日起收養甲 ○○ ○○ (男、西元 0000年0月0日生、護照號碼:M00000000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又 依本法應適用當事人本國法時,如依其本國法就該法律關係 須依其他法律而定者,應適用該其他法律,但依其本國法或 該其他法律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者,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及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收養人為我國人民,被收養人則為越南國人民,有戶 籍謄本、經我國駐外機關認證之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出生證 書及其中譯本等件附卷可稽,是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依我 國收養法規及越南國收養法規,合先敘明。 二、次按,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 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 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子女被收養時,應得 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 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 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 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 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 一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 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 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 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 ,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得單獨為之;法院依第 1059條第5項、第1059條之1第2項、第1078條第3項、第1079 條之1、第1080條第3項或第1081條第2項規定為裁判時,準1055條之1之規定;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民法第 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第1076條之1、第1076條之2第2項、第3項、第1074條第1項第1款、第1083之1、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一、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相當。二、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採行下列措施,供決定認可之參考:一、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再按,越南收養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常住外國之外國人, 應符合本法律第14條與個別國家相關法律條文所有規定。又未滿16歲之兒童可供收養;若收養人為繼父母、母方或父方之姑姨伯叔舅父,則自16到18歲之兒童亦可供收養。再收養人應符合下列規定:①應具有充足文明行為能力,②至少較被收養人年長20歲,③具有充足健康、經濟條件及膳宿設備以確保被收養兒童之照護、扶養與教育,④具有良好道德風尚,惟如收養人為繼父母,前開第②款、第③款規定則不適用;此外,收養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則失去聲請收養資格:①父母親之親權受限制,②在教育或醫療法律教育中心接受行政制裁服刑中,③在監服刑中,④因故意傷害他人生活、健康、尊嚴及榮譽,虐待祖父母、父母、配偶、子女或照護人,誘惑、脅迫、或隱匿青少年罪犯、非法買賣、交換、侵佔兒童之其中任何一項犯罪而被判刑,在犯罪紀錄上不得減刑者,同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及第1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 母丙○○已結婚8年,被收養人目前在越南由外祖父母照顧,然照顧者年歲已高,法定代理人無法在被收養人身邊陪伴,希望被收養人可來台與收養人及法定代理人生活,收養人亦已安排被收養人來台後之語言學習,收養人希望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爰檢具相關文件,向法院聲請認可等語。 五、經查:  ㈠被收養人黎福星為未滿15歲之未成年子女,生父不詳、生母 丙○○;而收養人乙○○為被收養人生母丙○○之配偶,亦即收養人為被收養人之繼父,且收養人並長於被收養人20歲等情,業據收養人提出戶籍謄本、收養人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健康檢查表、收養契約書,以及經我國駐外機關認證之出生證明書、確認居住資訊書等為證,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無庸經收出養機構媒合,兩造已訂立書面收養契約書,且經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同意,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丙○○於本院調查時陳述明確,有本院民國(下同)114年1月9日調查筆錄在卷足稽,堪認兩造確有成立收養關係之真意。  ㈡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對收養人 、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進行訪視之結果略以:1.出養必要性:被收養人長期均為法定代理人雙親在越南代為負擔照顧責任,惟近來法定代理人雙親年紀漸長,體力已不堪負荷被收養人照顧責任,希冀安排被收養人來台與法定代理人生活,並親自養育照顧被收養人,評估出養必要性充足。2.收養人現況:收養人健康狀況無異常,工作穩定有固定收入且維持支出平衡,可提供本身及滿足被收養人基本生活、教育所需無虞,收養人願與法定代理人共同負擔被收養人教養責任,評估收養人可提供被收養人穩定生活環境。3.試養情況:收養人能提供經濟、親情且曾有實際參與生活上照顧之經驗,兩人營造親子間互動,收養人所安排之照護環境、居住空間尚為妥善及符合被收養人生活成長所需,無不利被收養人成長之處。4.綜合評估: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相處互動已近七年,對被收養人有扶養、短暫生活照顧及相處互動經驗,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對於被收養人之教養方式、親職角色各司其職,亦相互尊重,兩人婚姻狀態尚稱良好。收養人可提供被收養人穩定生活無虞,且對於被收養人來台生活適應及教育規劃有積極行動,在收養後將面臨的調適準備尚為充足,評估收養人各方面能力均屬良好,收養動機純正,讓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應無不妥之處等語,有前開協會113年12月9日南市童心園(養聲)字第11322100號函所附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並審酌收養人所提之健康檢查報告及在職證明等件,收養人在家庭狀況、經濟能力、收養動機等方面,應足以使被收養人受良好之照顧,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綜上,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基於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考量,其聲請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3年10月24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七、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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