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日期

2025-02-07

案號

TNDV-113-司養聲-190-20250207-1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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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丁○○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乙○○ 關 係 人 戊○○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收養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收養被收養人丙○○(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 認可收養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收養被收養人丁○○(男、 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 子,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 ,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3條第2項、第1074條第1款、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現為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之配偶 ,自被收養人之幼兒園時期起,即為被收養人主要照顧者,因辦理收養後要處理被收養人的事情會比較方便,欲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收養丙○○、丁○○為養子,爰檢具相關文件,向法院聲請認可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生父為夫妻,被收養人二人均 為滿7歲之未成年人,此有卷附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等可參。另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父、生母均到庭陳述同意本件收養,渠等並皆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等各情,此亦有本院113年12月30日調查筆錄在卷足按,核其所述與前揭資料相符,足認本件兩造確有成立收養契約之真意。  ㈡又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對 本件兩造進行訪視,據其提出訪視報告之評估建議略以「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自婚後便有負擔兩被收養人照顧責任之共識,期待藉由收養程序建立收養人與兩被收養人法定親子關係,以利收養人以親權人身份協助兩被收養人處理生活重要事務,收養人履行親職意願與態度積極,收養動機亦屬良善。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婚後感情狀況穩定,自婚後便與兩被收養人生活迄今,有實際養育兩被收養人生活事實並可經營與兩被收養人正向互動,收養人除具備妥適親職能力,可提供兩被收養人穩定生活環境外,對於收養關係成立後所承擔的責任與角色任務有合宜認知與概念,評估收養人各方面能力均屬良好,收養動機亦屬良善,收養人可適任親職角色無虞」,此有該收養事件訪視報告乙份在卷足參。本院斟酌上開訪視報告,並審酌收養人所提健康之檢查報告及其財產所得相關資料等,認收養人在家庭狀況、經濟能力等方面,應足以使被收養人受良好之照顧,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綜上,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基於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考量,其聲請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3年11月5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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