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子女

日期

2024-12-20

案號

TNDV-113-司養聲-194-20241220-1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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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葉士臣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李淳蓁 關 係 人 吳基羣 李惠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丁○○(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自民國113年11月12日起收養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被收養   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   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足認收   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   目的。」、「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   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   。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夫   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   單獨收養:一、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夫妻之   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   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2、1076條之1第1項、第10   74條、第107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丁○○為被收養人乙○○生母丙○○之 配偶,收養人自被收養人2、3歲起即同住照顧,兩人相處融洽且有收養合意,收養人欲自民國(下同)113年11月12日起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爰檢具相關文件,向法院聲請認可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即收養人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之生母丙○○為夫 妻,收養人並長於被收養人16歲以上,而被收養人為成年人,收養人及被收養人於成立收養契約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收養契約、收養同意書及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生母於113年12月19日本院調查時,到院陳明同意本件收養,並皆表示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核其所述與前揭資料相符,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確有成立收養關係之真意。至被收養人生父甲○○部分,前經本院合法通知其於上開期日到庭就本件收養陳述意見,惟其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此有上開調查通知書送達證書在卷足參,復參諸被收養人生母丙○○於上開調查程序所述:「與被收養人生父離婚後,就未再與生父聯繫,生父沒有負擔被收養人扶養費,也未探視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陳稱:「從未見過生父,亦從來未與生父聯繫」等語(詳本院上開期日調查筆錄),則被收養人之生父對於被收養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堪可認定,本件收養自可無須得其同意。綜上所述,本件收養關係既無不利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情事,被收養人亦無藉此免除法定義務之意圖,且無其他重大情事可認違反收養目的,故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3年11月12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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