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子女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NDV-113-司養聲-195-20241230-1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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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馮根大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張寶珠 關 係 人 張陳好 許文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自民國113年11月18日起收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夫妻收養子 女時,應共同為之。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1073條第1項前段、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項前段、第1079條第1項、第1076條前段、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丙○○與被收養人乙○○之生父張天 祿為好友,在被收養人約莫10歲時,生父與生母甲○○即口頭交代要過繼予收養人,惟未辦收養,僅稱呼為乾爹;現因收養人年事已高,醫療上須有法律上身分之親屬處理,經家庭會議討論後,同意辦理本件收養;被收養人之生父已過世多年,且自民國(下同)73年間,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即共同生活,既便被收養人婚後,仍往返高雄臺南照顧收養人生活起居,目前也共同生活中,希望與被收養人經由收養程序建立真正親子關係,且被收養人之生母與配偶均同意本件收養,爰向法院聲請認可等語。 三、經查:收養人長被收養人20歲以上,收養人與被收養人訂立 收養契約書,而被收養人之生母、配偶均同意出養,被收養人之生父張天祿已殁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收養契約書、出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家事補正狀等在卷可稽;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關係人等到院陳述同意本件收出養,收養人並陳明因為年紀大了,要認被收養人為女兒,因被收養人一直有在照顧我等語;被收養人亦陳述:收養人自退休至今,我們都生活在一起,因收養人現在有病痛,去醫院時都要簽同意書,會比較難以處理,平常收養人的生活起居及醫療都是我在打理,這兩年收養人就搬來臺南跟我一起住,之前收養人還住在高雄時,我會臺南高雄二地奔波照顧收養人之生活起居等語,有本院113年12月27日調查筆錄在卷可參,堪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有長期共同生活、陪伴照顧之事實,確有成立收養關係之真意。 四、本院審酌收養人收養動機單純,且無其他情事可認違反收養 目的之重大情事,參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有長期共同生活、陪伴、撫育之事實,雙方已建立宛如父女般之情感依附關係,是本件收養符合必要性與正當性,自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3年11月18日簽訂收養書面時發生效力。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