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NDV-113-司養聲-197-20241230-1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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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丁○○ 法定代理人 乙○○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 之,民法第1079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第106 條及第108 條之規定,於收養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06 條第1 項、第119 條分別定有明文。其中判斷收養是否符合養子女之最佳利益,可由收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之適當性二方面加以考量之。所謂收養之必要性,又可分為⒈絕對有利性:即收養絕對符合子女利益,日後養子女與養親間能創設如同血親親子關係,養子女之監護養育情形顯然確能改善;⒉不可取代性:以血親親子關係之終止,是否符合養子女福祉為斷。而收養之適當性,則指養親對養子女監護能力、養親適格性、養親與養子女間之和諧可能性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現為被收養人丁○○之叔叔,因其 本身無結婚打算,欲自民國113年11月12日起收養丁○○為養子,爰檢具相關文件,向法院聲請認可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收養人丙○○與被收養人之生父乙○○為兄弟,被收養 人丁○○為未年滿7歲之未成年人,經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與收養人成立收養契約,此有卷附戶籍謄本、健康檢查體檢報告、財產證明等在卷可參。另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父母乙○○、甲○○均到庭陳述同意本件收養且皆表示瞭解收養後所生法律關係,此亦有本院民國113年12月16日調查筆錄在卷足按,核其所述與前揭資料大致相符。  ㈡另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對收養人、 被收養人及其本生父母進行訪視,據其提出之收出養事件家庭訪視報告之評估與建議略以:收養人單身未婚希望有子嗣繼承,故欲收養手足所生之子女。評估收養動機之立基點不穩。收養人自被收養人出生後有按月提供被收養人生活資助,惟未曾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居住。觀以收養人所述,收養一事係遵循收養人母親之安排,且為民間習俗延續香火之形式上的過繼,實為名義收養,雙方縱使成立收養關係後,也無意改變被收養人現今之生活照顧樣態,雖有親屬間互相支持之作為,但收養人並無建立實質親子身份關係、行使保護教養親職之準備及規劃,故不宜任成年人間私相授受的結論,以法律的手段終止親情的自然,評估應無收養之必要等語。此有該會113年12月19日南市童心園(養聲)字第11322107號函收出養個案訪視報告表附卷可稽。  ㈢而本院調查時,據被收養人生父稱「因為媽媽說,弟弟以後 不會結婚,傳統觀念需要為他留個後代,所以希望我們把勇澄給他當小孩」,收養人亦表示「我現在住臺南,自己一個人住,未與被收養人同住過」等語(詳見本院113年12月16日調查筆錄)。本院審酌關於收養關係之成立,係當原生家庭無法發揮功能時,為保障未成年人利益及無損本生父母權益之前提下所為之替代措施,倘僅因未結婚生子之考量,任意改變原有之親子關係,除將使被收養人名義上之法定代理人與實際照顧者不符外,亦使其對身分之認知產生混淆,更對於被收養人未來心智及人格發展發展可能產生之負面影響,顯然並非有利於未成年之被收養人。再者,本件原生家庭功能堪稱健全,目前並無任何不適合照護被收養人之情狀;況若成立收養關係將使被收養人自雙親家庭轉變為單親身分,照顧上僅剩一名監護人,實不符兒童最佳利益。從而本件尚無出養之必要性,且亦與收養之本旨不符,是收養不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聲請人所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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