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子女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NDV-113-司養聲-200-20241223-1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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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董淑雯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董弦勲 關 係 人 陳李艷后 國外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自民國113年11月21日起收養乙○○(男、民國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子女被收養 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1073條第1項前段、第1076條之1、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丙○○(下稱收養人)為被收養人 (下稱被收養人)乙○○之姑姑,且收養人未婚無子女,被收養人之生父董俊宏已於民國(下同)105年3月26日過世,而關係人(即被收養人之生母)甲○○○於98年間與董俊宏離婚後,即在越南居住,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希望透過收養程序與被收養人建立親子關係,爰向法院聲請認可等語。 三、經查: ㈠收養人長被收養人20歲以上,被收養人已成年,雙方為姑姪 關係,共同訂立收養契約書面,而被收養人之父董俊宏已去世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聲請狀、收養契約書、同意書、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關係人之入出境資料,其於91年3月17日離台後,即未有入境紀錄,有內政部移民署113年12月2日移署資字第1130143607號函在卷可參,足認關係人於生下被收養人後,即出境未再來台,音訊全無,依法無須得其同意。 ㈡本院審理時,經收養人到院陳述:被收養人自出生迄今均與 我共同生活,就像我的兒子一樣等語;被收養人亦陳述:收養人在我人生中已經形似媽媽的角色了,因為我從小就沒有媽媽,從我有記憶以來就沒有對生母的記憶等語,有本院113年12月20日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足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有長年互相照顧、陪伴與扶持之關係,彼此間情感連結緊密,收養人將被收養人視如己出,被收養人亦將收養人認定為家族中母親之角色,確有成立法律上母子關係之真意。 ㈢本院審酌收養人收養動機單純,且無其他情事可認違反收養 目的之重大情事,參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有長達20餘年之互相扶持、陪伴、照顧,已有宛如母子般之情感關係,藉由收養程序轉換為法律上親子關係,符合收養之必要性與正當性,自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3年11月21日簽訂收養書面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