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子女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NDV-113-司養聲-201-20241231-1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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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方惠葉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方翌淇 關 係 人 林鈺沛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自民國113年11月25日起收養甲○○(女、民國00年0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夫妻之一方 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1073條第1項前段、第1076條前段、第1076條之1第1項前段、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乙○○未婚無子女,與被收養人甲 ○○間姑姪感情融洽,彼此相處陪伴,而收養人現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照顧被收養人之祖母,亦彼此協助照料生活起居,經關係人(即被收養人之生母)丙○○之同意,而被收養人之生父方勇傑已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17日過世,收養人期待與被收養人經由收養程序建立法律上真正親子關係,爰向法院聲請認可等語。 三、經查:收養人為被收養人之姑姑,收養人長被收養人20歲以 上,經被收養人之生母之同意,兩造訂立收養契約書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收養契約書、成年人出養同意書、戶籍謄本、收養人之家事補正狀等在卷可稽;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關係人到院陳明同意本件收出養,被收養人陳明:從小稱呼收養人為媽咪,現在也一起照顧奶奶,這6、7年間共同生活,收養人之角色與媽媽無異,很照顧我等語,有本院113年12月27日調查筆錄在卷可參,堪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長期共同生活、相互陪伴之事實,對彼此在家庭角色之定位與認知為母女,確有成立收養關係之真意。 四、本院審酌收養人收養動機單純,且無其他情事可認違反收養 目的之重大情事,參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有長期共同生活、陪伴與互相照料之事實,雙方已建立宛如母女般之情感依附關係,是本件收養符合必要性與正當性,自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3年11月25日簽訂收養書面時發生效力。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