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子女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NDV-113-司養聲-210-20241227-1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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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黃惠盈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陳佑軒 陳凱威 上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王佩心律師 複代理人 陳敬于律師 關 係 人 陳忠賢 卓筱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收養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民國00年0 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女,應予認 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被收養 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 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足認收 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 目的。」、「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 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 。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夫 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 單獨收養:一、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夫妻之 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 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2、1076條之1第1項、第10 74條、第107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收養人甲○○、乙○○二人之生父母於民 國(下同)99年間離婚後,由生父陳忠賢單獨行使被收養人二人親權。生父於101年間與收養人交往後,自該時起收養人丙○○即以母親角色協助照顧被收養人二人,復約於103年間收養人便與被收養人二人共同居住並全職照顧被收養人二人,嗣至被收養人二人均就讀大學,收養人始於111年2月11日與生父陳忠賢辦理結婚登記。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二人間長期共同生活且感情佳,彼此早已互相認定實質母、子女關係。收養人欲自113年10月12日起收養被收養人甲○○、乙○○二人為養子女,爰檢具相關文件,向法院聲請認可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即收養人丙○○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甲○○、乙○○ 二人之生父為夫妻,收養人並長於被收養人16歲以上,而被收養人為成年人,收養人及被收養人於成立收養契約,並經被收養人之生父及生母均同意出養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收養契約、經公證之出養同意書正本4份及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甲○○、乙○○二人於113年12月26日本院調查時,到院陳明同意本件收養,並皆表示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核其所述與前揭資料相符,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確有成立收養關係之真意。綜上所述,本件收養關係既無不利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情事,被收養人亦無藉此免除法定義務之意圖,且無其他重大情事可認違反收養目的,故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3年10月12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