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等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NDV-113-司養聲-211-20250327-1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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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A01 關係人兼上一 人法定代理人王曼華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起收養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1(女、民國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 ,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7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 項、第1074條第1 款、第1076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1076條之2第2 項、第1079條之1 及第1079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甲○○、A01之生母早 於民國(下同)103年3月29日結婚登記,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二人已共同生活多年,收養人非常關心疼愛被收養人二人,希望與被收養人二人經由收養程序建立真正親子關係,且生母王曼華同意本件收養,爰檢具相關文件,向法院聲請認可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甲○○、A01之生母王曼華為夫妻 ,被收養人甲○○已成年,被收養人A01則為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人A01經其法定代理人即生母王曼華同意而成立本件收養契約等情,有卷附戶籍謄本、收養同意書2件附卷可憑。又收養人、被收養人甲○○、A01及被收養人生母於114年1月9日及同年2月13日本院調查時,到院陳明其成立收養之目的,並均表示同意本件收養,核其所述與前揭資料相符,足認本件兩造確有成立收養契約之真意。 (二)至被收養人生父周強生部分,經參諸被收養人生母到院陳稱 :「長女甲○○出生後至4歲時,生父周強生只有盡金錢上之照顧,次女A01自出生後即由伊獨自照顧,次女A01並未見過生父,與生父關係疏離」等語;另據收養人具狀陳報生父已離境且多年未聯繫,不知其目前居所等語外,亦於本院調查時陳稱「生父如要探視長女會透過收養人聯繫,但近幾年生父都未與聲請人聯繫,聲請人亦不清楚生父目前狀況」(詳參聲請人114年1月2日陳報狀及本院114年2月13日調查筆錄)。再經本院職權函詢內政部移民署,生父周強生確實於96年6月20日出境後,未再入境,亦有內政部移民署113年12月6日移署入字第1130146073號函在卷可稽,足認被收養人之生父對於被收養人二人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堪可認定,本件收養自可無須得其同意。 (三)又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對 本件兩造進行訪視,據其提出訪視報告之綜合評估建議認為,收養人與被收養人A01相處互動已逾10年,家人間皆能融入接納,收養人對被收養人有扶養、共同生活照顧經驗,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兩人對於子女教育方式、親職角色分工各司其職、相互尊重,婚姻狀態尚稱良好,收養動機純正;收養人可提供安全無虞之生活環境,並願花費心力陪伴、照顧被收養人,以及負擔被收養人之生活費用;依收養人各方面狀況之適任性,評估收養人應適任收養被收養人,此有該收出養事件家庭訪視報告乙份在卷足參。本院斟酌上開訪視報告,並審酌收養人所提健康之檢查報告及財力證明等,認收養人在家庭狀況、經濟能力等方面,應足以使被收養人受良好之照顧,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A01之最佳利益。綜上,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基於被收養人A01之最佳利益考量,其聲請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3年11月14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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