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子女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NDV-113-司養聲-213-20241230-1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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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鄭仕佾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田喬文 關 係 人 田均彥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鄭仕佾(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收養田喬文(女、民國00年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一方收養他 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一)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二)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第2項、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2項及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鄭仕佾與被收養人生母吳宜霖於 民國(下同)107年3月9日結婚,已共同生活多年,收養人願收養配偶所生子女田喬文為養女,雙方於113年12月1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並經被收養人之生母同意,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收養人鄭仕佾與被收養人田喬文之生母吳宜霖為夫 妻,收養人長於被收養人16歲以上,被收養人已成年,雙方訂立收養契約書,被收養人之生母同意出養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聲請狀、收養契約書、成年人出養同意書及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關係人吳宜霖於113年12月27日本院調查時,到院陳明同意本件收養,並皆表示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核其所述與前揭資料相符,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確有成立收養關係之真意。 ㈡關係人即被收養人之生父田均彥(下稱生父)經本院通知到 院調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致本院無從徵詢生父之意見。本院參酌被收養人之被收養人及生母之被陳述,生母陳述略以:「與生父離婚後,生父曾說要給扶養費,也說要探視小孩,但沒有實際行動,扶養費有時給有時沒給,我希望孩子生活單純一點,有阻止過生父來探視,生父僅持續爭執大概幾個月就沒再連絡了。」被收養人則稱:「(對生父有印象嗎?)只記得國小時爸爸有去學校看過我。」等語,有本院調查筆錄在卷可憑,堪認生父自被收養人年幼即鮮少探視被收養人,亦未扶養被收養人,生父與被繼承人間長年無往來互動,雖生父曾遇生母阻止而未順利探視被收養人,然未見生父尋求其他方法或積極請求法院予以酌定會面交往方式,難謂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綜上,生父既對於被收養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核與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款相符,本件自毋庸經生母同意。 ㈢本院審酌收養人收養動機單純,被收養人已成年,且實際與 收養人共同生活多年,又依親等關聯資料所示,被收養人生父另有其他子女,堪認本件收養並無免除法定扶養義務,或對被收養人本生父母親不利之情事,亦未發現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之目的,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規定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是本件收養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自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3年12月1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