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日期

2025-03-04

案號

TNDV-113-司養聲-217-20250304-3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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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丁○○ ○○○○○ 丙○ ○○○○○ 前列 二人 共同代理人 戊○○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1 法定代理人 ○○○○○ 法定代理人 ○○○ 代 理 人 己○○ 關 係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丁○○ ○○○○○、丙○ ○○○○○自民國113年10月9日起共同收養A01 (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又 依本法應適用當事人本國法時,如依其本國法就該法律關係須依其他法律而定者,應適用該其他法律,但依其本國法或該其他法律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者,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及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收養事件之一方為外國人者,其收養之成立除應符合我國法之規定外,尚須無違該外國人之本國法。再瑞典國際私法關於收養事件,亦係採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本國法,本件收養人為瑞典國民,而被收養人則為我國國民,故本件收養之成立即應適用瑞典法與我國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夫妻收 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且其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法院依第1079條之1規定為裁判時,準用第1055條之1之規定,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民法第1073條第1項、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076之2、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1、第1083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採行下列措施,供決定認可之參考: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另按,凡年滿18歲之人士,即具備獲得領養權限的資格;又 法定夫妻及符合普通法婚姻定義之夫妻必須共同提出領養申請,瑞典親子法第5條前段及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未經社會福利局許可或關於撫養之決定,不得在不屬於孩童雙親或擁有孩童監護權者之住家環境收養孩童、提供永久監護與撫養。若無社會福利局許可,在牽涉到定居於國外之孩童時,不得對該孩童進行領養之行為。孩童離開其定居地之前,必須取得社會福利局許可。唯有申請者符合領養者條件與標準時,社會局方能核發許可,瑞典社會服務法有關收養孩童之規範第6條、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分別規定甚明。 四、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夫妻結婚多年,夫妻關係及經濟 穩定,因不孕無法順利擁有孩子,期待透過收養增加家庭成員,且幫助有需要的孩子,經由瑞典跨國孩童領養協會推薦,向財團法人天主教善牧社會福利基金會提出收養子女之申請。緣被收養人A01於民國(下同)000年0月00日出生,因原生家庭功能不彰,於111年12月改由嘉義市政府擔任監護人,透過嘉義市政府轉介,委由前開基金會代為出養,盼覓得愛心家庭收養。經前開基金會評估後認為收養人夫妻為適合收養被收養人之家庭,收養契約由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為並同意出養,爰向聲請法院認可自113年10月9日起收養被收養人等情。 五、經查:  ㈠收養人夫妻均長被收養人20歲以上,被收養人為未滿 7歲之 未成年人,經法定代理人代為並同意出養而簽訂收養契約書,而收養人夫妻之身心、財務、婚姻狀況均穩定,業據聲請人提出收出養評估報告、收養契約書、被收養人戶籍謄本(未登記生父)、平台資訊回報單、收養聲請委託書、特別授權書、護照證明、健康證明書、在職證明、財務證明、無犯罪記錄證明、家庭訪視報告、瑞典領養法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46號停止親權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關係人出養同意公證書等為佐,並經收養人夫妻之代理人、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之代理人到院陳述同意本件收養,有本院114年1月24日調查筆錄附卷為憑,足認兩造確有成立收養關係之真意,並得已到法定代理人及生母之同意。  ㈡參酌收出養評估報告略以:⒈被收養人於出生後約1個月即因 生母精神狀態不穩定,由嘉義縣政府緊急安置於機構照顧,後於近1歲時轉至寄養家庭照顧。生母因精神狀況及經濟不穩定,對於照顧被收養人無積極意願。被收養人因原生家庭之狀況,且本身有發展遲緩,難以被現行之國內儲備收養家庭所接納,遂轉而進行跨國境媒合收養。⒉在收養家庭夫妻次系統中,收養人夫妻婚姻關係長久穩定,相輔相成,彼此溝通,善於反思;而社會支持系統中,收養家庭與親友關係緊密,親友願意在必要時提供情緒與照顧上之協助,在身心面向上,收養人夫妻生活形態正常,健康無虞;在經濟面向上,收養人夫妻工作穩定,收支平衡且有結餘,於親職功能上,收養人夫妻有豐富與親友孩子互動及協助照顧之經驗,且收養母親透過在幼兒園工作之經驗汲取,累積與孩童互動、照顧之知能。夫妻雙方皆能以耐心、支持之方式陪伴孩子,為孩子營造安全及充滿愛之成長環境。⒊綜上所述,收養人夫妻符合瑞典之收養準則,具備穩定婚姻、財務能力及正向教養態度,對被收養人原生文化保持開放與接納,其包容涵納之特質在身心靈、健康及文化教育上,將有助被收養人之生活適應,使其健全成長,評估收養人夫妻在人力、物力、財力及身心狀態上均足以提供被收養人安全及充滿愛之成長環境,可勝任被收養人照顧教育之責任等語。  ㈢本院審酌上開報告所提出之評估與建議,認被收養人確實具 有出養必要性,且參酌收養人夫妻家庭狀況、經濟能力、人格特質、親職能力等各方面,均足以使被收養人獲得良好照顧,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與上開法律尚無不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3年10月9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七、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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