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NDV-113-司養聲-219-20250331-1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A03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1 A02 關 係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A03(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自民國113年12月16日起收養A01(男、民國000年00月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2(女、民國000年00 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相同性別之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 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或共同收養時,準用民法關於收養之規定,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一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得單獨為之;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第1076條之1、第1076條之2、第1074條第1款、第107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083條之1規定,法院依第1079條之1規定為裁判時,準用第1055條之1之規定,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再以,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一)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相當。(二)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採行下列措施,供決定認可之參考:(一)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3願收養配偶甲○○之 子女A01、A02為養子女,被收養人由其法定代理人即生母甲○○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與被收養人於113年12月16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三、經查: ㈠收養人A03與被收養人之生母甲○○即法定代理人於112年10月3 日辦理同性結婚登記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是聲請人依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認可收養子女,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即收養人長於被收養人16歲以上,被收養人為未滿7歲 之未成年人,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同意出養,並代為與收養人於113年12月16日成立收養契約,有聲請人提出之收養契約書(同意書)、戶籍謄本、健康證明、在職證明、財務證明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在卷可參;並經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生母於本院調查時,到院陳述同意本件收養,並皆表示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等語,有本院114年2月21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核其所述與前揭資料尚屬相符,足認兩造確有成立收養關係之真意。 ㈡另本院為審酌上開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被收養人二人及被收 養人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依職權函請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對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進行訪視,據其提出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之評估與建議,綜合評估認為:「⒈出養必要性:法定代理人考量收養人未有法律權利替兩被收養人決定及處理照護相關事宜,故法定代理人希望能透過法律程序讓兩被收養人與收養人成立法定親子關係,以共同承擔兩被收養人照顧責任,評估法定代理人的出養動機屬合宜且良善。⒉綜合評估:收養人各方面均屬穩定,且婚姻關係亦屬融洽、緊密,收養人自身有意願擔任兩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以分擔處理兩被收養人的權利義務,收養動機實屬良善、正向,且收養人對收養事宜具備積極態度及正確認知,對兩被收養人未來的相關照護事宜頁妥善之規劃,親職能力屬良好且穩定,故整體而言,評估由收養人收養兩被收養人應無不妥之處。」此有該協會114年1月10日南市童心園(養聲)字第11422006號函附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乙份在卷可參。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資料、前揭收養訪視調查報告等情,收 養人已與被收養人之生母共組家庭,為使被收養人與收養人建立家庭成員關係,使其得共營圓滿家庭生活,且就被收養人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考量,本件確有出養之必要性;復收養人之收養動機單純且意願明確、經濟狀況及支持系統各方面足以滿足被收養人之需要;又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生母皆已參與收養人親職教育準備課程,對於婚姻關係、收出養父母親職教育、收出養相關法律和社會資源、身世告知、兒童發展與兒童照顧已建立觀念,因此被收養人交由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生母共同照顧,可使被收養人享有更多之溫暖,並得以在受適當照顧關愛之環境下成長,而被收養人心理及身分認同有助益,對於被收養人係屬有利;綜上,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基於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考量,其聲請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3年12月16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