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NDV-113-司養聲-224-20250224-1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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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陳玟志 關 係 人 陳秀逸 陳黃貴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許可終止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與丁○○(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民國77年4月11日殁)間之收養關係。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 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係於民國(下同)96年5月23日修正通過,修法意旨在考量養父母死亡後,依修正前之規定僅限於養子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始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恐失之過嚴,難以因應現實生活中複雜多樣的身分權益問題,不足保障養子女之利益,故放寬在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之要件,僅於法院認終止收養關係顯失公平者,方不予許可。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養父丁○○已於民國77年4月11日死亡,本 件終止收養並無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1080條之1之規定,聲請鈞院認可終止收養關係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主張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除戶戶謄、戶籍謄本等 件為佐,於本院調查時,聲請人補充陳述:養父為聲請人之叔叔,養母為嬸嬏,被養父母收養時年約10歲,收養後仍由關係人即本生父母甲○○、丙○○○扶養照顧長大,與養父母長年無互動,對於身分證上所載之養父母名字無認同感,故於辦理終止與養母之收養關係後,再辦理本件終止收養,且養父過世時,並未遺留遺產,未繼承遺產等語;關係人甲○○、丙○○○亦到場陳明:聲請人國小三年終時,因養父向聲請人之祖母表達希望收養聲請人,關係人二人亦同意過繼,惟實際上聲請人均與關係人二人共同生活,由關係人二人扶養長大,關係人二人同意終止收養,本生家庭手足亦知悉本件終止收養事宜等語,有本院114年2月7日調查筆錄在卷可參。  ㈡本院審酌在判斷終止收養關係是否顯失公平,應綜合考量遺 產繼承、情感連結、文化,並參酌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之修正理由,意在放寬養子女於養父母死亡後終止收養之要件等因素,本件聲請人與養父成立收養關係,僅為傳統名義上之過繼,目的在於為養父延續宗嗣,保障養父於過世後,仍得持續受子嗣祭祀,而聲請人於收養關係成立後,仍持續在本生家庭生活,由關係人二人扶養照顧長大,聲請人與養父間並無長期共同生活互相扶持照顧之情感連結與認同,聲請人之情感連結與身分認同為本生家庭,期待能回歸本生家庭,堪認本件終止收養關係之動機正當且目的良善,亦無顯失公平之疑慮,應予許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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