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NDV-113-司養聲-225-20250220-1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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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甲○○○ ○○○ ○○ 乙○○ ○○○ ○○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財團法人天主教善牧社會福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歐晉德 代 理 人 丁○○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1 法定代理人 A0000002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郭乃文 代 理 人 曾韵芝 關 係 人 ○○○ 戊○○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 ○○○ ○○ 、乙○○ ○○○ ○○ 自民國 113年8月13日起共同收養A01(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又 依本法應適用當事人本國法時,如依其本國法就該法律關係 須依其他法律而定者,應適用該其他法律,但依其本國法或 該其他法律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者,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及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收養人甲○○○ ○○○ ○○ 、乙○○ ○○○ ○○ 皆為美國人,而被收養人A01為中華民國人,有護照 影本及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是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收養即應適用美國法及我國法。惟美國國際私法關於收養事件,係採法庭地法,有法務部70年度法律字第7354號函可參,依反致規定,仍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認可收養子女事件,專屬收養人或被收養人住所地之 法院管轄;收養人在中華民國無住所者,由被收養人住所地 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1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 件被收養人A01現所在地位於臺南市,則依上開條文規定, 本院就本件認可收養事件有管轄權,併予敘明。 三、另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子女被收 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1073條第1項、第1076條之1、第1076條之2、第1079條、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 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 限:(一)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 輩分相當。(二)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法院認可兒童及 少年之收養前,得採行下列措施,供決定認可之參考:命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 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1款亦 定有明文。 四、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 ○○○ ○○ 、乙○ ○ ○○○ ○○ 結婚多年,夫妻感情恩愛,經濟穩定,希望增加家庭成員,遂依收養方式達成心願,經由美國慈愛領養機構推薦,向財團法人天主教善牧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臺南嬰兒之家(下稱嬰兒之家)提出收養子女之申請。緣有婦女戊○○生下男童A01,由於生父母親職能力欠佳未能提供保護,在經濟及照顧人力不足之下,經A0000002確認無其他資持系統可供照護該童,遂聲請改定監護予A0000002,為孩子終身幸福設想,盼覓得國外愛心家庭收養之。經評估後認為收養人是適合收養A01小朋友之愛心家庭,收養契約經孩童監護人即A0000002同意並代為之,爰聲請法院認可等情。 五、經查: (一)收養人二人為夫妻,均長於被收養人20歲以上,A01係滿7歲 之未成年人,生父陳崇輝、生母戊○○,被收養人生父母因對於被收養人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而經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280號裁定停止親權確定,並選定A0000002為被收養人之監護人。本件收出養雙方係經由嬰兒之家媒合服務等各情,有卷附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嬰兒之家收出養評估報告等正本各乙份在卷可參,收養契約業經雙方合意及被收養人之法定監護人同意之事實,且收養人、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於本院調查程序到院,皆陳明同意本件收養。另經本院通知被收養人生母戊○○到庭陳述意見,生母戊○○到庭亦表示同意出養,此有本院114年2月6日及同年月13日調查筆錄2份附卷可參。至於被收養人生父○○○於本院視訊調查時表示,我有5個小孩,其中3人已經出養,不同意被收養人之出養事宜;再過一年多可以聲請假釋,出獄後會配合社會局並將被收養人接回姑姑那邊受照顧,另我尚有一名乾媽可以照顧扶養被收養人,她也願意全額負擔被收養人扶養費等語,固有本院114年2月12日調查筆錄附卷足參。惟參酌嬰兒之家之收出養評估報告:被收養人之生父母未能善盡照顧之責,生父為家暴加害人,社會局為安全考量將被收養人予以安置,然生父母後續未能配合家庭處遇,親職功能薄弱,家庭支持系統亦不足,生父母因對於被收養人及其手足有長期疏於保護照顧情事,且情節嚴重,經停止親權等情等語,以及A0000002提供之補充資料略以:「被收養人106年出生時發展遲緩,但生父對於早療及親職教育配合度消極,常將責任推委予生母,被收養人因未有適度之教育介入,造成被收養人在家中經常哭鬧及摔物品,而生父經常對於被收養人大聲怒罵,造成被收養人心理恐懼,後因被收養人妹妹發生重大兒虐情況,乃於108年7月17日緊急安置。家庭重整期間,生父母長期經濟狀況不穩定,對於被收養人後續醫療及安置情形漠不關心,並且抗拒任何處遇,未能提出照顧計畫,為保護被收養人最佳利益,主管機關始聲請停止親權」,並有收出養評估報告及A0000002補充資料在卷足參,並經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280號卷宗查核相符;又被收養人生父母均自112年入監,實際上已無法照顧扶養,生母雖於113年6月出獄,然生母於本院114年2月13日調查時到庭陳述,伊出監後並未探視被收養人,亦無過問被收養人事務,因伊出監後經濟不穩定,生活自理尚有困難,更沒有能力把被收養人接回照顧;另稱生父沒有能力照顧被收養人,生父情緒管理不佳,生氣時有可動手打小孩,且沒有穩定工作收入,生父沒有能力及條件照顧被收養人等語,亦有上開調查筆錄附卷可稽,依上所述,生父之親職能力並不足堪勝任照顧被收養人之照顧責任;再參以,生父雖可申請假釋,然是否獲得假釋未能確定,其出獄後,需重新適應社會,尋找工作,充滿較多不安穩因素,故就生父母之親職能力及經濟狀況各方面,均有不利被收養人之情事,確實無法負擔被收養人之照顧責任,考量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本件收養自無需生父之同意。 (二)而收養人二人身心健康,無犯罪紀錄,財務狀況正常等情, 亦有收養人之健康證明、在職證明、財務證明、無犯罪紀錄 證明等件在卷可考,本院審酌上情,並參酌嬰兒之家媒合評 估與建議略以:「評估收養家庭之夫妻次系統:雙方特質、喜好相近,在壓力與挑戰可共同面對,彼此相互尊重、溝通管道暢通,教養上亦可達共識,夫妻角色各司其職,提供支援及協助;社會支持系統:與家人、朋友、鄰里及社區關係緊密,在工具性資源:如經濟、資訊網絡提供及表達性功能:如心理支援及情緒紓解均能給予相當程度之滿足;身心面向:可敏感察覺健康狀態並做預防,在藥物協助下可穩定控制;經濟面向:收支平衡;親職功能:收養父母雖未有撫育經驗,但二人各自於成長歷程及工作均擁有與兒童相處之歷程,也致力於學習兒童成長發展相關之身心理知識。此外,雙方個性開朗,喜好戶外運動,對被收養人之情緒可提供溫暖、有力且寬容之態度,而收養人母親與中華文化曾有接觸,亦可以中文表達,就被收養人原生語言、文化、生命源頭之認知及自信,應可提供有益之對話與更多的支持與依靠。被收養人經漸進式互動後,對養父母有較多熟悉感,然其過往之受照顧經驗,就未來生活之轉換存有不安全議題,養父母為此表達同理及接納,在有限的接觸下,持續提供家庭影片、規劃未來就學安排及中文資源,以期增進被收養人未來生活之安全感,且現階段並以自費方式增加被收養人之諮商頻率及語言學習降低被收養人之焦慮及壓力,同時預計再次來臺互動提升雙方關係之建立。收養父母以積極正向之態度因應未來的挑戰,顯見收養人對被收養人心理歷程之重視及對收養之承諾。依上所述,本件收養人夫妻為符合夏威夷及美國移民局之收養準則,其收養動機良善。二人成熟及穩定之人格特質、正向之教養態度、對被收養人原生文化的開放與接納,收養後不論在身心靈、健康或文化教育上將有助於被收養人之生活適應,使其健全成長。本收養人在人力、物力、財力及身心狀態上均足以提供被收養人安全及充滿愛之成長環境,應可勝任照顧教育被收養人之職,此有該嬰兒之家之收出養評估報告一份在卷足參。本院參酌上開報告,認收養人之家庭狀況、經濟能力、人格特質、親職能力等方面,均足以使被收養人獲得良好照顧,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且具有出養必要性,與上開法律尚無不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3年8月13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