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NDV-113-司養聲-30-20250331-1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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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1 法定代理人 A02 關 係 人 A003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自民國113年2月26日起收養A01(女、西元0000年0月00 日生、護照號碼:M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又 依本法應適用當事人本國法時,如依其本國法就該法律關係 須依其他法律而定者,應適用該其他法律,但依其本國法或 該其他法律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者,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及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收養人甲○○為中華民國國民,而被收養人A01為越南 社會主義共和國(下稱越南)國民,有卷附之收養人戶籍謄本及經我國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被收養人越南報生紙、確認居住資訊暨其中譯本等件可稽。是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收養即應適用越南法及我國法,而我國民法規定固不禁止收養未成年人為養子女,惟越南收養法規定,被收養之越南小孩需年齡在16歲以下,但16歲以上18歲以下之兒童得為繼父母收養,故越南法關於收養之年齡及對象設有限制。 二、次按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 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又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再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民法第1074條、第1075條、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76條之2、第1079條、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甲○○與關係人即被收養人A01之 生母A003於已結婚,收養人希望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父A02同意,雙方於113年2月26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被收養人之生母亦同意本件收養,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四、經查: ㈠本件被收養人為16歲以下之未成年人,符合越南法關於收養 年齡限制之規定。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生母為夫妻,收養人長於被收養人16歲以上,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父同意出養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聲請狀、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收養人財力證明、健康檢查證明、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在職證明、經中華民國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越南司法部收養局確認書、被收養人之報生紙、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之出養同意書及公民身分證等件為證;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關係人A003於113年9月13日、同年12月27日本院調查時,到院陳明同意本件收養,並皆表示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有本院調查筆錄附卷可參,核其所述與前揭資料相符,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確有成立收養關係之真意。 ㈡另本院為審酌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及被收養人是否有出養之 必要性,依職權函請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生母進行訪視,據其提出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綜合評估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婚後感情穩定且積極與被收養人緊密聯繫關係融洽,雖分隔兩國在照顧經驗上有所受限,但收養人仍可與被收養人互動,收養人會透過通訊設備維繫與被收養人通訊,關注與追蹤被收養人受照顧情形,收養人經濟能力、支持系統尚屬穩定,願意與生母共同負擔被收養人照顧責任,且對於被收養人來台就學已有初步規劃安排,能體認收養關係成立後應負擔責任與角色任務,評估收養人各方面能力均屬良好,收養動機亦屬正向且良善,收養人可適任親職角色無虞。」此有該協會113年8月30日南市童心園(養聲)字第00000000號、114年1月6日南市童心園(養聲)字第11422003號函附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乙份在卷可參。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資料、前揭收養訪視調查報告及被收養 人之意願等情,認為收養人考量被收養人生父已再婚另組家庭,收養人希望讓被收養人來台生活,並栽培被收養人教育成長,其收養動機良善,再以收養人之家庭狀況、經濟能力、人格特質、親職能力等方面,均足以提供被收養人安全無虞之生活環境,並願意積極透過網路通訊方式保持與被收養人之互動,掌握瞭解被收養之生活近況,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能促進被收養人此成長階段之心理歸屬與安全依附感受,有助於其身心發展,符合被收養人最佳利益。綜上,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基於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考量,其聲請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3年2月26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