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NDV-113-司養聲-53-20241231-1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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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黃○○ 上列聲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許可終止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與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民國113年2月19日死亡)、乙○○○(女、民國0 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97年8月2 5日死亡)間之收養關係。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 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係於民國96年5月23日修正通過,修法意旨在考量養父母死亡後,依修正前之規定僅限於養子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始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恐失之過嚴,難以因應現實生活中複雜多樣的身分權益問題,不足保障養子女之利益,故放寬在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之要件,僅於法院認終止收養關係顯失公平者,方不予許可。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因聲請人之養母與養父分別於97年8 月25日及113年2月19日相繼過世。聲請人欲終止收養關係回歸原生家庭,爰檢具相關文件,聲請法院裁定許可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提出戶籍謄本、收養人之除戶謄 本為據,而收養人乙○○○死亡後並未留有遺產,另收養人丙○○名下雖有持份土地乙筆,惟聲請人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調閱之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及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347號拋棄繼承事件公告存卷可憑。而聲請人前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表示略以「我與原生家庭有在聯絡,因為我養父與原生家庭是同一村莊的人,我生父母因為經濟不好,從小就把我出養給養父母,生母現在也過世了,我想要回歸原生家庭,比較有歸屬感」等語,此有本院113年9月9日調查筆錄附卷可參。 ㈡本件聲請人於收養人死亡後,基於自我認同、情感歸屬之目 的,請求回復與原生家庭親屬間權利義務關係,動機正當,且其亦無繼承收養人之遺產,故本件終止收養聲請並無顯失公平之疑慮,應予許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