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未成年子女終止收養

日期

2024-12-03

案號

TNDV-113-司養聲-74-20241203-1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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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74號 聲 請 人 乙OO 甲OO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李慧千律師 相 對 人 A01 法定代理人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 代 理 人 李佑容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未成年子女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終止聲請人乙OO、甲OO與A01(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收養關係。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經鈞院112年司養 聲字第123號裁定認可收養,善牧基金會為促進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之連結,共進行15次視訊,互動後社會局亦安排諮商協助,視訊過程中,被收養人自焦慮到接受耗時較長,但持續展現進步的能力。其後收養人親自來臺灣與被收養人進行互動,在有善牧基金會社工及翻譯等人陪伴時,會面互動非常愉快,但於晚上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獨自相處時,被收養人竟出現哭泣、尖叫、來回搖晃、小便之情形,並拒絕進食飲水,最後雖有睡著,但被收養人在睡夢中會出現搖晃並用頭撞擊枕頭,收養人擔心被收養人之安全狀況,翌日即結束飯店之住宿活動。收養人未能預料被收養人如此劇烈嚴重反應,收養人提供之任何安慰或慰藉,均無法緩解被收養人感受到的痛苦,收養人擔心因此造成被收養人心靈創傷。嗣收養人透過善牧基金會及社工協助以視訊與被收養人互動,被收養人一開始拒絕進入視訊房間,收養人擔心被收養人已對收養人有恐懼,雖在善牧基金會社工的協助下,被收養人較能與收養人視訊互動,但收養人心中擔心仍存在,收養人也曾想尋找熟悉中文且專業之人員,陪同被收養人到美國適應一段時間,但未能找到適合的人,收養人擔心無法給予被收養人所需要,而失去原本收養時之本意,為免造成對於被收養人不利之環境與資源,在獲得機構與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之理解下,雙方合意終止收養關係。被收養人現仍在臺灣,請鈞院審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存在著感受上無法跨越的鴻溝,被收養人不願意接受與收養人共同生活,准予裁定如聲請之事項,以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又   依本法應適用當事人本國法時,如依其本國法就該法律關係   須依其他法律而定者,應適用該其他法律,但依其本國法或   該其他法律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者,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及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收養人乙OO)、甲OO為美國人,而被收養人A01係我國 人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終止收養即應適用美國法及我國法。惟美國國際私法關於收養事件,係採法庭地法,有法務部民國70年度法律字第735號函可參,依反致規定,仍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故本件終止收養之認定,以我國法為準據法,應先敘明。 三、按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合意終止之。前項終止 ,應以書面為之。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並應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依前項規定為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終止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發生效力。養子女未滿七歲者,其終止收養關係之意思表示,由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為之。養子女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其終止收養關係,應得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之同意。夫妻共同收養子女者,其合意終止收養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單獨終止:⑴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⑵夫妻之一方於收養後死亡。⑶夫妻離婚。夫妻之一方依前項但書規定單獨終止收養者,其效力不及於他方,民法第1080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據其提出終止收養契約書、本院112年度司 養聲字第123號民事裁定影本在卷可稽,堪認真實;又收養人代理人及收養終止後法定代理人之代理人亦到庭陳明,同意本件終止收養,並皆瞭解終止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有本院113年9月13日調查筆錄附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為審酌本件終止收養是否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函 請財團法人天主教善牧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台南嬰兒之家(下稱台南嬰兒之家)提出終止收養個案報告書,依台南嬰兒之家終止媒合服務評估摘要報告(下稱評估摘要報告),之綜合評估略以:「收養父母終止收養之決定性考量在於互動過程中出養童之情緒狀態及行為反應,乃至於後續之視訊過程,持續於挫折中未有正向經驗之支持與期待,也未能看見出養童後續視訊逐次之進展。收養父親之接納度較高於收養母親,然夫妻為一體,當一方自認無法承載教養之責,收養的承諾及家庭關係將變得脆弱且不穩定,此外,在負向經驗逐漸疊加後,收養家庭原本的優勢成為劣勢,例如醫生的背景成了疾病預測的慣性及基準;鄰居的收養經驗及心理學家的判斷強化了困難教養及關係建立的想像;而原預備之中文資源亦在終止收養決定後消失。經與國外領養機構數次之信件了解及本會之會議檢討,確認收養父母無意在尋求額外時間與資源之協助後,無論服務對象或機構均對此感到遺憾。考量目前出養童的監護人為收養父母,為保護出養童之權益及降低傷害,於法律上需先進行終止收養聲請程序。無論未來是否重新媒合,出養童之創傷修復、主要照顧者之教養乃為優先協助,有關出養童後續處遇計畫,本會將與高雄市政府主責社工討論後,共同協商提出出養童最低傷害的協助方案。」等語,此有評估摘要報告乙份在卷可參。  ㈢本院審酌養父母未預料與被收養人互動所產生之嚴重反應, 致使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均感受到痛苦之經驗,即便在互動後安排視訊,出養童亦反應出實際互動時留下之創傷後遺症,養父母意識到能力之有限,出養童情感需求超越了收養人所能支持之範圍,於深思熟慮下做出了終止收養的決定,而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亦能理解,進而同意終止收養,依評估摘要報告內容觀之,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目前身心狀態如持續收養程序實不可行,以兒童最佳利益而言,堪信本件終止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依法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發生效力。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3條,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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