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日期

2024-10-05

案號

TNDV-113-司養聲-97-20241005-1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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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97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A03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0000000001 00000000002 市○○區○○街00號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 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A03(男、民國00年0 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民國113年5月15 日起收養張以珊(Naomi . Ripika、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 仟元由聲 請人負擔。 理 由一、按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 ,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 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一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得單獨為之;法院依第1059條第5項、第1059條之1第2項、第1078條第3項、第1079條之1、第1080條第3項或第1081條第 2項規定為裁判時,準用第1055條之1之規定;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第1076條之1、第1076條之2第 1項、第3項、第1074條第1項第1款、第1083條之1、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一)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相當。(二)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採行下列措施,供決定認可之參考:(一)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二、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A0 3與被收養人張以珊之生母即法定代理人張婉珍於民國(下同)1 06年6月16日結婚,而被收養人自幼由外婆照顧,與法定代理人分開居住,之後考上台南護專後,到台南與收養人及法定代理人共同生活,收養人期待能給被收養人一個完整家庭環境,收養後亦能給與被收養人生活照顧與法律保障,盡到父職之責任,故希望完成收養程序;被收養人經生母之同意後,與收養人簽訂收養契約書、出養同意書,收養人希望透過收養程序與被收養人建立法律上親子關係,爰訂立收養契約,並檢附相關資料,聲請法院認可收養等語。三、經查:㈠收養人與被收養 人之法定代 理人已結婚,收養契約訂立時,被收養人為年滿7歲之未成年人 ,經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與收養人成立收養契約,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被收養人之戶籍謄本未登記生父)、出養同意書等為佐。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法定代理人到庭陳述同意本件收出養,有本院113年9月27日調查筆錄在卷可參。 ㈡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南市童心 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法定代理人進行訪視 ,據其提出之評估建議略以:1.出養必要性:法定代理人與收養人在交往期間,收養人便與被收養人建立正向親子互動關係,於婚後更是擔任父親之角色,教養、疼愛並關懷被收養人,視被收養人如己出,提供被收養人完整家庭關係,法定代理人亦希望能透過收養程序以建立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實質親子關係,共同承擔被收養人照顧之責,評估出養必要性屬合理且正當。2.收養人現況:收養人之工作及收入狀況均屬穩定,經濟能力及身體健康狀況良好,足以負擔家庭以及被收養人照護責任及支出無虞,其他家人亦均支持收養人及法定代理人兩人立場,評估收養人現況良好無虞。3.試養情況:收養人自與法定代理人交往以來,即持續關心照顧被收養人之成長狀況,不定期會攜法定代理人與收養人長女到法定代理人花蓮娘家與被收養人相聚互動,雖被收養人就讀高中後才搬到台南,但收養人持續關懷被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維繫親子情感不遺餘力,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建立實質親子關係,家庭關係融洽且緊密。4.綜合評估:收養人早已視被收養人為己出般在疼愛照護,有積極意願承擔被收養人往後照顧教養責任,被收養人亦視收養人為親生父親般地相處及對待,彼此均認同對方角色,評估收養人各方面能力均屬良好穩定,收養動機良善,與收養人間維繫正向親子互動,評估收養人適任收養被收養人等語,有該協會113年7月23日南市童心園(養聲)字第11322067號函附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憑。四、本院參酌前開訪視調查報告 ,審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有長期相處陪伴且共同生活之事實, 收養人實質照顧被收養人之生活,承擔父職角色,被收養人亦認可其收養人在家庭中為承擔責任之父職角色,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符合被收養人最佳利益。綜上,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基於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考量,其聲請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3年5月15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 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 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六、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 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中  華  民  國  11 3  年  10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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