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清算人

日期

2025-03-07

案號

TNDV-113-司-19-20250307-3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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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盧禹璁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有限責任臺南縣東山鄉公所代表會員工 消費合作社選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泓帆律師為相對人有限責任臺南縣東山鄉公所代表會員工 消費合作社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業務停滯多年,經聲請人於民國104 年6月11日以府社字第1040545350A函命令解散,迄未辦理後續清算事宜;臺南市東山區公所(下稱東山區公所)於113年7月5日來函告知,相對人社員年久失聯,無法依章程規定召開社員大會選任清算人,爰依合作社法第60條規定聲請選任清算人等語。 二、合作社之解散,其清算人以理事充任,但合作社章程另有規 定或經社員大會選任者,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依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選任清算人;合作社法第60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三、相對人經聲請人於104年6月11日以府社字第1040545350A號 函命令解散,惟其合作社章程就清算人選任未有規範,無法召開社員大會選任清算人;本件因年代久遠,已查無相關資料,在職社員均非理事,無法充任清算人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南市○○區○○000○0○0○○○○○0000000000號函為佐(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8頁),復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9日南市社團字第113111052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應堪認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主管機關,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本院審酌林泓帆律師具法律專業且有願擔任清算人,足可辦理相對人合作社清算事務,復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所定不得選派為清算人情形,由其擔任清算人職務,應屬妥適,爰依合作社法第60條第2項規定,選派林泓帆律師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依合作設法第60條第4項規定,清算人應於就任15日內,將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陳報該管主管機關及本院備查,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8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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