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檢查人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NDV-113-司-24-20241120-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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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24號 聲 請 人 陳舒棻 代 理 人 郭明昌 相 對 人 台灣人工智慧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錢逸森 代 理 人 鄧為元律師 吳英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0月21 日聲請追加巨齒鯊能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為聲請人,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追加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或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至6款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聲請人在抗告審,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得為原聲請之變更或追加,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至第6款規定即明。以民事訴訟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其條件較第一審為嚴格,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非訟事件既允許聲請人在抗告審,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得為原聲請之變更或追加,自無不許聲請人於符合相同情形下,在第一審為原聲請之變更或追加之理,此部分應可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之規定,反之,如不符合上開條文規定之情事,自無准許追加聲請之餘地。 二、聲請追加意旨略以:聲請人於111年間已將所持有之相對人 公司股份733,668股轉讓予巨齒鯊能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齒鯊公司),惟相對人拒絕變更股東登記,並以巨齒鯊公司並非股東為由,拒絕提供巨齒鯊公司財務報表,以致聲請人僅能另對相對人提起請求移轉股東登記之訴(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670號,下稱另案),另案亦已判決相對人應將其股東名簿所載聲請人所有之2,233,668股,其中733,668股變更股東登記為巨齒鯊公司確定在案,相對人於另案敗訴後復抗辯聲請人已非相對人股東,應由巨齒鯊公司聲請,顯見相對人係有意拖延阻礙聲請人之資訊請求權,並導致司法資源浪費,為利於紛爭一次解決,應准許追加巨齒鯊公司為本件聲請人等語。 三、查相對人於本院113年10月21日訊問程序中已明示不同意追 加巨齒鯊公司為聲請人(本院卷第63頁);又聲請人雖將其所有之部分股份轉讓予巨齒鯊公司,然聲請人與巨齒鯊公司為不同之人格屬性,各自是否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法定要件,仍應分別而論,其主張之基礎事實顯非同一,且本件亦無應由聲請人與巨齒鯊公司共同提出聲請而有合一確定必要之情形。此外,復查聲請人所主張追加理由均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至第6款規定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於法即有未合,本件聲請人所為追加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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