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檢查人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NDV-113-司-31-2025021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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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蔡惠嬌 代 理 人 陳惠菊律師 相 對 人 鑫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英福 代 理 人 鄭植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 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相對人自民國111年3月8日召開臨時股東會後,迄今已逾2年期間均未召開股東會,致聲請人無從知悉相對人營運情形,經聲請人函請相對人儘速召開股東會,相對人仍置之不理,直至聲請人提起本件選派檢查人之聲請後,相對人始於113年11月29日召開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然該股東會召集程序不合法,且未改選董監事,急就章提出的財務報表只是為了應付,該財務報表顯示相對人近2年應付帳款金額異常鉅大,帳上現金充裕卻向股東高額借款往來,土地資產價格亦有低估疑慮等情形,為了解相對人營運狀況及維護股東權益,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請求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於111年年1月1日起至113年9月30日止如附表所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相對人為家族企業,之前由聲請人之 配偶擔任法定代理人時,亦從未召開股東會,換現任法定代理人經營後,聲請人才要求召開股東會,相對人已於113年11月29日召開系爭股東會,聲請人亦有委託代理人參加,相對人已依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規定,將111年、112年經會計師簽驗過之財務報表(因召開系爭股東會時,113年未結束,無法編製113年度財務報表)備置於公司供股東查閱,並於本件聲請程序中將上開資料直接寄送予聲請人,聲請人已知悉相對人之財務業務情形,聲請人未檢附理由、事證以說明相對人之經營存有如何不忠實或違反法令、章程之處,故本件應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等語。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 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諸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修正之立法理由:「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保障股東之權益。而因該項之檢查係以外力介入調查公司平常財務、業務情況,其檢查權之行使對公司經營之影響不可謂不大,故僅於聲請人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選派之必要時,法院始得准許其聲請。 四、經查:  ㈠聲請人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之身分要件:   聲請人持有相對人股份3,500股,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 2%等情,有相對人股東名冊為證(本院卷第19頁),堪認聲請人確為相對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權總數1%以上之股東。職是,聲請人以少數股東地位聲請選派檢查人,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之身分要件,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未釋明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  ⒈本件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自111年3月8日起未召開股東會,因 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後,始於113年11月29日召開系爭股東會,聲請人有委任代理人參加,但相對人急就章提供之財務報表僅係為了應付,且財務報表顯示相對人應付帳款金額過高,帳上現金充裕卻向股東高額借款往來,土地資產價格亦有低估疑慮,故本件仍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等語。惟查,聲請人以股東身分,本即以透過出席股東會、查閱相對人備置於公司之財務報表等方式,了解相對人財務業務狀況,相對人雖於聲請人提出本件選派檢查人之聲請後,始召開系爭股東會,然聲請人已委任代理人出席股東會,亦不爭執相對人已將111年、112年的財務報表備置於公司供股東閱覽,堪認聲請人已得知悉相對人之財務業務情形,聲請人雖主張該財務報表之內容有上揭不合理現象,惟僅係片面陳述,未提出任何事證,以說明相對人提出之111、112年財務報表存有如何虛偽作帳、隱匿財產、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形,尚難認已釋明有選派檢查人進一步對相對人加以檢查之理由及必要性。  ⒉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113年整年度的財務報表雖於系爭股東會 召開時因年度尚未終結而無法編製,但相對人應提供開會前之113年財務報告(即113年1月1日至113年11月28日)等語。惟按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財務報表,於股東常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董事會所造具之各項表冊與監察人之報告書,應於股東常會開會10日前,備置於本公司,股東得隨時查閱,並得偕同其所委託之律師或會計師查閱,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29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公司依法應備置之財務報表係會計年度終了後編製之年度財務報表,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提出系爭股東會召開前之113年財務資料,應有違法等語,於上開規定未合,尚難憑採。  ⒊至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召開系爭股東會前未召開董事會,股 東會召集程序不合法,且系爭股東會依法應改選董事、監察人而未改選等語,業經相對人否認,聲請人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為證明,況且此揭情事非具選派檢查人必要性之事由,聲請人以此為由聲請選派檢查人,亦非可採。  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為兼顧公司營運,避免股東濫用檢查 人制度造成公司財力無謂之浪費,依聲請人所提證據資料,並未釋明相對人於經營過程存有不忠實於股東或違反法令、章程之情事,尚難認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自難准許其聲請。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11年1 月1日起至113年9月30日止如附表所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附表: 編號 帳目 1 傳票 2 進銷項發票憑證 3 總帳 4 股東權益變動表 5 資產負債表 6 損益表 7 銀行往來對帳單 8 股東名冊 9 401申報表 10 111年至113年營業所得稅申報表 11 111年至113年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 12 111年至113年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 13 111年至113年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 14 111年至113年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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