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清算人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NDV-113-司-34-20241125-2
字號
司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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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李雅晶 送達代收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佳里 稽徵所 江惠婷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威音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 ,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定。又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同法第174條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並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是由法院酌定選派清算人之報酬金額,屬於清算人因執行清算職務,提出勞務給付而取得之對價,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所示由法院核定鑑定人之報酬,屬於鑑定人因執行法院指派之鑑定職務,提出勞務給付而取得之對價,二者性質相當,故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所示「費用」應解為包括法院酌定選派清算人之報酬金額在內。從而,如公司已無財產可供給付清算人報酬,法院於選派該公司之清算人後,因清算人未預收報酬即無法進行清算事務,此時自應命聲請人墊繳清算人報酬,倘聲請人不願意墊繳,先前所為選派程序即無從執行。而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既規定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自得逕以裁定駁回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3號研討結果同此見解)。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選派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事件,因相對 人公司為一人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邱譯嫻已於民國112年9月18日死亡,邱譯嫻無配偶及子女,各順位繼承人中,無第一順位繼承人,第二順位繼承人邱居萬、邱許秋枝、第三順位繼承人邱韻潔、第四順位繼承人邱漏得、邱黃桂香、許心、許黃愛已於繼承開始前死亡;第三順位繼承人邱惠芬、邱昭文、邱千祐等人均聲請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112年11月29日南院揚家厚112年度司繼字第4686號公告等件為證。本院審酌相對人公司清算事務之進行,需委任專業人士(如會計師、律師)為之,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第174條之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由相對人公司負擔報酬,惟相對人公司名下無財產,此有相對人公司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明細在卷可稽,故本院認有命聲請人預納清算人報酬等費用之必要,以利本件程序之進行。經本院於113年11月4日裁定命聲請人於送達後5日內具狀陳報是否願意預納清算人相關報酬費用,聲請人於113年11月19日以民事陳報狀表示:相對人公司名下已無財產,聲請人不願墊付清算人報酬費用等語,顯見聲請人並無意願預納清算人報酬等費用。相對人公司既無財產以給付清算人報酬,聲請人復表明不願預納清算人報酬等必要費用,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得拒絕其聲請。是聲請人本件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容淑